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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麗珠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於民國108年3月19日遞狀解除委任)被 告 林朝紗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林朝紗應將附表所載土地及建物,關於移轉權利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為原告主任委員郭麗珠所有。
嗣於107 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所有權移轉對象為原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共同持有;
再於108 年3 月6 日具狀追加吳坤霖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第2項及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朝紗應將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共有500000分之381 )及其上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權利範圍分別共有100 分之20)、共同使用部分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分別共有100000分之5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麗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林麗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陳炎煌(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分別共有,比例各為3 分之1 。
又因原告逾未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9日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座落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國揚大地社區管理中心,屬社區之公共設施,於85年5 月3 日建築完成,並依國揚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89年5 月15日、89年8 月16日由原建商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予含被告在內時任之5 名管理委員,國揚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國揚大地社區於107 年5 月6 日召開住戶大會決議變更登記名義人,改由每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與財務委員擔任,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須執行該決議事項,爰分別以107 年7 月31日基隆大武崙郵局第189 號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被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屆即第22屆主任委員郭麗珠、財務委員林麗華、監察委員陳炎煌分別共有。
況國揚大地社區住戶總數達911 戶,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顯有執行上重大困難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麗珠、林麗華與陳炎煌分別共有,比例各為3 分之1 。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國揚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之公共設施,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應按各自應有部分歸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主任委員郭麗珠等3 人名下,或每屆管理委員改選即移轉所有權,將使所有權歸屬不清,因經常過戶產生不必要之費用及稅金,甚至因個人因素發生系爭不動產被查封或繼承等複雜問題。
而原告應得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有權訴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至特定人名下,然國揚大地社區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議題二,係決議「全體與會住戶一致贊成更換公共資產管理代理人」,並非決議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郭麗珠、林麗華、陳炎煌分別共有,故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郭麗珠等3 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國揚大地社區之公共設施,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現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承諾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國揚大地社區住戶大會業於107 年5 月6 日決議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主任委員郭麗珠、財務委員林麗華及監察委員陳炎煌分別共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屬非法人團體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真正法律上之權利主體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然管理委員會既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其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得認其於此範圍內得為法律行為,而且在此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權責範圍內事項,方具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
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同條例第38條第2項亦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
是以,管理委員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其本身雖非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並就所衍生之此類紛爭有訴訟實施權,始符立法意旨。
本件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地位,主張為執行國揚大地社區住戶大會決議之內容,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又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內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各款業已明文,倘非屬該法定職務範圍之事項,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與他人間實體爭執之私權糾紛,自無加以干涉之權。
原告主張國揚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社區住戶大會已於107年5 月6 日決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既非管理委員會之固有職權,核屬借名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與出名人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私法上糾紛,而與原告無涉,自應由原告舉證其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由原告執行,始得為之。
㈢原告主張國揚大地社區住戶大會業已於107 年5 月6 日決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改由每屆指定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與財務委員擔任登記名義人,業據其提出國揚大地社區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記錄為證。
姑不論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出席人數或其決議成立要件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查該會議記錄討論事項:「議題二:變更社區公共資產管理代管人。
說明:有關社區公共資產(管理中心)121 巷36號整棟樓層產權多年來都掛在固定人名下,105 年11月例會有決議變更持有人,建議由每屆主委/ 監委/ 財委共同持有,避免糾紛。
決議:全體與會住戶一致贊成更換公共資產管理代理人。」
(詳本院卷第19-27 頁),觀諸該議案決議內容僅為「全體與會住戶一致贊成更換公共資產『管理代理人』」,並非決議變更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亦無決議授權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遑論決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各別之他人暨其比例,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公共資產如何更換管理代理人尚未作出決議,且與本件原告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否同一,仍非無疑,原告自不得反捨會議紀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逕自推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得由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暨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特定他人之意思表示。
㈣況參酌被告於89年間書立之承諾書2 紙,均載明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非本人專有,是為國揚大地之住戶所共同共有,將後如有任何處分理應由全體住戶共同處理,不得由單一人處分」,如有虛偽不實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詳本院卷第173-175 頁),而就原告所舉之上開會議紀錄,實無從證明原告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得代渠等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以基隆大武崙郵局第189 號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所為之「終止」,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由原告執行,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未合,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仍屬有效存在。
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麗珠、林麗華與陳炎煌分別共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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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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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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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隆市│安樂區 │新會段 │ │0000-0000 │建│18,317.39 │500000分之381 │
├─┴───┴────┴────┴────┴──────┴─┴─────┴─────────┤
│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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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 │ │
│ │ 建 號 │ │及房屋層數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 │ │--------------│--------------------│ │ │
│號│ │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 │ │
├─┼─────┼───────┼──────────┼────────────┼─────┤
│1│00000-000 │基隆市安樂區新│5 層 │層次面積: │100分之20 │
│ │ │會段0000-0000 │鋼筋混凝土造 │ 第 1層:41.40 │ │
│ │ │地號 │ │ 第 2層:32.96 │ │
│ │ │------------- │--------------------│ 第 3層:147.25 │ │
│ │ │基隆市安樂區基│一、二樓中央管理室 │ 第 4層:147.25 │ │
│ │ │金一路121巷36 │三、四、五樓活動中心│ 第5 層:147.25 │ │
│ │ │號1樓 │ │總面積:516.11 │ │
│ ├─────┼───────┴──────────┴────────────┴─────┤
│ │ 備 考 │共同使用部分:新會段00000-000 建號,16,387.5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共有│
│ │ │10000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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