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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林陳阿美
訴訟代理人 林朝陽
被 告 林博武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路○○○○○號六樓房屋之浴室、廚房之天花板、牆壁滲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陳阿美係坐落基隆市○○區○○路00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第6層房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博武則為系爭公寓第7層房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7樓(下稱被告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實際占有使用之人。
被告對於被告7樓房屋本有管理、維護之責任,然卻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由被告7樓房屋之水管破裂而怠不修繕,以致破裂水管之積水溢出沿被告7樓房屋樓板由上往下滲漏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內浴室、廚房之天花板、牆壁受有滲漏水之損害,系爭房屋因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判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7樓房屋之水管破裂而怠不修繕,以致漏水沿被告7樓房屋樓板由上往下向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滲漏,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浴室、廚房之天花板、牆壁受有滲漏水之損害,系爭房屋因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被告7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107年調證字第0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永順水電土木清潔油漆工程公司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本院專業調解委員江枝煌及原告委請之水電行負責人高育嵩到現場勘驗結果,認為「一、系爭房屋之浴室、廚房及房屋的各處都有漏水、油漆剝落、鋼筋生鏽造成混凝土剝落,而且浴室上方有含水情形,所以初步研判浴室及廚房漏水是由被告7樓房屋管線所造成的可能性極大。
二、至於系爭房屋其他處之油漆剝落、鋼筋混凝土剝落,大部分集中在系爭房屋之外牆迎風面部分,而且在外牆下方也有一長條型裂痕,加上其他部分油漆及混凝土剝落,離浴室水道較遠,而且中間也沒有由浴室設備往外漏水之情形,所以初步研判其他部分漏水,應是外牆迎風面所引起之可能性較大。
三、原告雖然稱靠近外牆部分也有漏水,但之前已有修復過,初步研判認為如果是管線所引起,應會呈現漏水情形,但是系爭房屋並沒有此種現象,所以無法判斷系爭房屋其他漏水的位置是否與陽台水道有關。
四、育誠水電行負責人高育嵩經現場勘查結果,認為浴室及廚房的油漆、電燈及電線都有受損,就此部分的修復費用大約為22,000元,江專業委員稱因為此一部份之修復工程是屬於零星工程,故工人不好叫,應屬合理範圍。」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被告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深知被告7樓房屋屋齡已久(依被告7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完成日期係在72年4月8日,迄今已有36年),且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係肇因被告7樓房屋之水管破裂,係屬被告7樓房屋之專有部分,被告就被告7樓房屋自應負有管理、維護及避免損害鄰屋之義務,然被告卻疏於管理、維護被告7樓房屋,容任水管破裂,經原告告知又未及時修繕水管,因此被告7樓房屋之水管破裂之積水,乃往下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終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浴室、廚房之天花板、牆壁受有滲漏水之損害,系爭房屋因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000元,足見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過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疏於管理維護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浴室、廚房之天花板、牆壁漏水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賠償系爭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浴室、廚房之天花板、牆壁滲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系爭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22,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至於原告前因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而暫先繳納之17,335元,其中16,115元乃屬溢繳,自應退還,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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