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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陳旺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山海公司等因107年度訴字第4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提起上訴到院。
然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要旨「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是以,本件參照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一山海公司等)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29萬7,6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萬5,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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