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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周阿枝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廖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四二分之四九),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登記設定(收件字號:基信跨字第000000號),擔保權利範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015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甚感詫異,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從未自行或授權他人借貸金錢亦或簽發本票予被告。
被告所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乃係因原告之女即訴外人蘇芳蓉為向被告借款,復因蘇芳蓉並無任何得以擔保債務之擔保品,經中間介紹人即訴外人黃仕青提供二紙本票予蘇芳蓉唆使其以自身及冒用原告之名義簽發本票,該二紙本票業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認定非原告所簽發,被告所持該二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蘇芳蓉更向原告自承其向被告借款時,被告除要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外,另要求蘇芳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然因蘇芳蓉並無任何不動產可資擔保,本欲作罷,中間介紹人黃仕青竟唆使蘇芳蓉利用原告不識字之弱點,由蘇芳蓉向原告佯稱為辦理租屋補助為由,騙取原告於蘇芳蓉預先備妥之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簽名,蘇芳蓉復執該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向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原告之印鑑證明,蘇芳蓉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後,即應被告之要求,私自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段第1434地號土地、第143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位於上開七堵區大華段第1434地號上建號第340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號第三層樓建物辦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至本件其餘相關文件及抵押權設定之簽名皆非原告所簽。
就上開七堵區大華段第143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3405號建物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本件訴訟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7號案件所涉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皆相同,惟原告於本件係針對前漏未主張之第1434-1地號土地部分為請求)。
(二)此外,蘇芳蓉為向被告順利借貸款項,於原告全然未知之情況下,偽造原告之簽名,分別簽立二紙借款契約書(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各為100 萬元及2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書)、二紙借款切結書及二紙領款收據(所載金額各為100 萬元及20萬元),上開契約文件及本票於前述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經新北地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與原告之筆跡不相符,足以證明均非原告所親簽,原告與被告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可佐證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係遭蘇芳蓉騙取原告之印鑑證明後,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蘇芳蓉為向被告借款所涉及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案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首坦承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起訴被告,並經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在案。
由蘇芳蓉所涉刑事案件審理中得知,廖玉婷是本件借款的幕後金主,廖玉婷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過,是透過ㄧ個江小姐出面的。
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係蘇芳蓉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為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即非適法,自屬無效。
原告既未授權蘇芳蓉代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亦未追認蘇芳蓉之無權代理行為,全然係因蘇芳蓉為向被告借款而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為之,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及其之設定,即已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簡易庭105 年度司票字第5015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契約書、借款切結書及領款收據各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案卷、新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015號民事案卷、105年度板簡字第1544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訴請確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又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即當然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可言,原告並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再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有妨礙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23日提出申請,並於104年9月25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經認屬有據。
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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