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訴,481,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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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被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李富迪

被 告 陳淑華

呂境勝

游皇珠

鄭慶茂

潘思強

馬嘉昌

潘麗貞

徐玉平

陳憲儀

張信鴻


呂建成


莊育祥

兼上列13人 唐國棟
訴訟代理人 1

楊燦津

梁竹君


李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信鴻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召開之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確認被告李富迪、陳淑華、呂境勝、游皇珠、鄭慶茂、潘思強、馬嘉昌、潘麗貞、徐玉平、陳憲儀、張信鴻、呂建成、莊育祥、唐國棟、楊燦津、梁竹君、李裕豐與喜市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楊燦津、梁竹君、李裕豐經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周瑞雲起訴主張:被告張信鴻自任召集人,於民國 107年 6月16日召開喜市公寓大廈(下稱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中決議選任未指明屆次之被告楊燦津、梁竹君、李裕豐(下合稱被告楊燦津等 3人)及李富迪、陳淑華、呂境勝、游皇珠、鄭慶茂、潘思強、馬嘉昌、潘麗貞、徐玉平、陳憲儀、張信鴻、呂建成、莊育祥、唐國棟(下合稱被告李富迪等14人)為喜市社區管理委員。

然喜市社區已於107年6月3日召開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第20屆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只有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他人並無合法之召集權,被告張信鴻並非第20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且未將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被告張信鴻為召集人之書面於喜市社區公告10日,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不符,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

又原告周瑞雲未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僅有 2、30人出席,會議紀錄卻稱實到會議人數含委託書達 401人,但無任何證明,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且被告張信鴻於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於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亦有違反法令之情形,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因此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張信鴻於107年6月16日召集之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楊燦津、梁竹君、李裕豐、李富迪、陳淑華、呂境勝、游皇珠、鄭慶茂、潘思強、馬嘉昌、潘麗貞、徐玉平、陳憲儀、張信鴻、呂建成、莊育祥、唐國棟(下稱楊燦津等17人)與喜市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備位請求撤銷被告張信鴻於107年6月16日召集之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三、被告楊燦津等 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被告唐國棟等14人抗辯略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會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105年6月 7日當時喜市社區有兩組第17屆管理委員會相互提起確認會議無效、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經法院分別於106年3月27日及106年10月6日判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則尚未確認第17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之前,自為合法的管理委員會,原告周瑞雲主張其有召集權,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此有基隆市政府105年6月16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50034109號函可參,且原告周瑞雲於105年 1月10日召集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規約規定管理委員任期1年,卻於105年7月3日就召開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1年1任的規定。

又喜市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42號審理中,故喜市社區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之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會情形,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被告張信鴻是喜市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經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推舉其為召集人,並在里訊公告欄張貼公告10日以上,及以書面投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信箱、發布於喜市社區臉書網頁,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且喜市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為1617人,有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憑,原告周瑞雲之主張有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被告張信鴻是喜市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6月16日以召集人身分召開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選任被告楊燦津等17人為喜市社區管理委員,並由上開管理委員推選被告李富迪為主任委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喜市社區107年6月份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周瑞雲先位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故選任被告楊燦津等17人為喜市社區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為被告唐國棟等1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周瑞雲是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求為確認被告張信鴻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併求為確認被告楊燦津等17人與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唐國棟等14人所否認,則被告楊燦津等17人與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影響包括原告周瑞雲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以致原告周瑞雲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周瑞雲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召集者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僅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能例外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用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時若係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所召開者,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有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會議。

㈢經查,喜市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推選原告周瑞雲為第16屆主任委員,因第16屆管理委員任期於104年11月1日屆滿,原告周瑞雲於任期屆滿視同解任以後,仍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5年1月10日召集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選任下屆社區管理委員並推選出江美慧為第17屆主任委員,本院審酌該次會議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開等情,以105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確認「周瑞雲於105年1月1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包含江美慧在內之管理委員與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裁定,駁回喜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訴確定,有自網路列印之上開民事裁判附卷可憑;

次查,被告唐國棟以喜市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已於104年11月1日屆滿,視同解任,因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任期屆滿前並未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17屆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5條第3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召集人而於105年1月23日召集喜市社區第17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本院審酌互推被告唐國棟為召集人之公告尚未生效,被告唐國棟即自任召集人召開上開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等情,以105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唐國棟於105年1月23日召集之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包含唐國棟在內之管理委員與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1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嗣後喜市社區於105年6月18日召開第18屆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31人聯名書面推舉原告周瑞雲為召集人所召集,本欲選舉第1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因人數不足而改期,由原告周瑞雲於105年7月3日召開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並推選原告周瑞雲為主任委員,原告周瑞雲再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6年5月20日召集召開喜市社區第19屆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改期,由原告周瑞雲於106年6月10日召開第19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並推選江美慧為主任委員,江美慧則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7年5月12日召集召開喜市社區第20屆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改期,由江美慧於 107年6月3日召開第20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並推選原告周瑞雲為主任委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書面推舉書、推舉書公告、第18屆區分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第18屆、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影本,且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參本院 107年度基簡字第610號卷宗第377頁至第441頁)。

㈣原告周瑞雲於第16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以後,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江美慧等人為管理委員並推選江美慧為主任委員,及被告唐國棟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召集人召集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而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故原告周瑞雲以主任委員之身分、被告唐國棟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召集人之身分所召集召開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堪認第18屆區分所權人會議召集召開之期間,喜市社區並無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則原告周瑞雲於105年6月18日召集召開第18屆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係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情況下,始依同條後段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31人聯名書面推舉原告周瑞雲為召集人所為召集,依上開說明,原告周瑞雲有權於105年6月18日召集召開第18屆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人數未達定額致未能召開而流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原告周瑞雲再就同一議案於105年7月3日重新召集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為有權召開該會議之人,因而選出張東建等人為管理委員並推選原告周瑞雲為主任委員自屬合法。

原告周瑞雲既係合法召集召開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之主任委員,其嗣以第18屆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6年6月10日召開第19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並推選江美慧為主任委員,及江美慧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7年6月3日召開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並推選原告周瑞雲為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均係有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會議,且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迄未經法院判決確認與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而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則有權召集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應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喜市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原告周瑞雲至明,原告周瑞雲主張被告張信鴻屬無召集權人,不得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洵屬有據。

㈤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

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

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信鴻並非召集權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而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通過之決議並不存在。

從而原告周瑞雲訴請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楊燦津等17人與喜市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理。

㈥原告周瑞雲以被告張信鴻為無召集權人而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請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既有理由,詳如前述,原告另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為由,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無庸再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原告周瑞雲訴請確認被告張信鴻於107年6月16日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楊燦津等17人與喜市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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