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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白柏宏
訴訟代理人 白佳艷
被 告 周澤倫
柯智忠(原名柯秉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9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澤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
被告柯智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
就上開給付,被告周澤倫、柯智忠應於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澤倫、柯智忠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周澤倫、柯智忠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周澤倫、柯智忠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周澤倫、柯智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8年1 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546,839元。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澤倫、柯智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澤倫周澤倫因與原告前曾為麵包店同事,因而認識,認原告心思單純、容易相信人,竟單獨及與被告柯智忠共同基於詐欺之意,而對原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周澤倫因經濟狀況不佳,明知其無資力返還欠款,亦無清償債務之意願,竟先於107年1月16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友人交保需要 100,000元之保證金,並謊稱其已籌得80,000元,尚欠20,000元,而向原告借款,使原告信以為真,並誤以為被告周澤倫有償還之意思,乃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至被告周澤倫;
被告周澤倫復於同年月23日,再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友人帳戶遭凍結,需要生活費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使用上開彰化商銀帳戶金融卡,在位於基隆市信二路上、其工作之「米塔」烘焙麵包店附近之「7-11」統一超商內,再轉帳30,000元至被告周澤倫之銀帳戶。
被告周澤倫取得50,000元後,將之領出並花用一空。
2、周澤倫於107年1月25日21時許,佯以要搭載其罹患口腔癌之父親至臺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看診為由,向原告借用車牌ARJ-2086號自用小客車使用。
被告周澤倫借得車輛後,搭載被告柯智忠等人至臺中處理事情。
嗣於5日後之同年月30日晚間,被告周澤倫與原告相約於基隆市○○區○○路000號「獅子林」對面、「東帝士」大賣場一帶,將車輛返還予原告。
嗣後被告柯智忠發現其將香水、鑰匙遺留於原告之ARJ-2086號自用小客車上,乃由被告周澤倫於同年月31日0時許,撥打電話詢問原告是否發現車上有鑰匙、香水等物,原告誠實告以雖有看見鑰匙、香水等物,但以為不重要,已遭其隨手丟棄等語,此舉引發被告柯智忠不滿,被告柯智忠又得悉白柏宏單純可欺,乃起意詐騙原告,被告周澤倫與被告柯智忠及年約20餘歲、綽號「小乖」之黃姓男子及「阿坤」等人,謀議由被告柯智忠、「小乖」、「阿坤」等人扮演「黑臉」、被告周澤倫扮演「白臉」角色,以「半恐嚇、半詐騙」方式,謀自原告處取得財物:⑴被告周澤倫先於107年1月31日18時許,致電向原告謊稱其友人遺留於原告ARJ-2086號車上之物,不僅香水、鑰匙,尚有現金980,000元,經原告表示未看見有何現金之財物後,被告周澤倫繼而佯稱要商談其友人現金遺失賠償之事,而與原告相約於新北市中和交流道附近之「7-11」超商會面。
原告乃於同日晚間駕駛其所有ARJ-208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名女性友人「曹盈真」(音同)抵達後,被告周澤倫駕駛其所有AMD-2895號自用小客車,亦附載被告柯智忠、「阿坤」到場,隨後由被告柯智忠及「阿坤」駕駛被告周澤倫之AMD-2895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周澤倫則改駕駛原告之ARJ-2086號自用小客車,車上附載原告及其女性友人,兩車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摩根汽車旅館」後,原告交付車資予其女性友人「曹盈真」,讓其友人先行返回基隆後,即與被告周澤倫、被告柯智忠、「阿坤」一起進入「摩根汽車旅館」房間內商談。
嗣被告周澤倫與被告柯智忠、「阿坤」三人,依事先謀議之方法,由被告柯智忠、「阿坤」以原告弄丟錢為藉口,大聲斥喝要求原告賠償,被告周澤倫則在旁幫腔,佯以其友人等人之「幕後老闆」是「很大條」之黑道份子,暗示原告招惹不起,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乃答應賠償,而當場應被告柯智忠要求,簽立面額1,000,000元(連同白柏宏遭丟棄之香水價值)之本票1紙及車輛抵押單、切結書等表示如無法清償,則願將ARJ-2086號自用小客車抵押給被告柯智忠之書據後,由被告柯智忠將ARJ -2086號自用小客車先予扣留。
原告同時另同意以ARJ-2086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增額貸款,俾得以貸得款項賠償被告柯智忠等人,乃自行取出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供被告周澤倫等人拍照,俾讓被告周澤倫等人辦理ARJ-2086號汽車貸款手續。
上開書據、手續簽立完成後,被告周澤倫始於翌日3時許,駕駛其AMD-289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返回基隆。
被告周澤倫駕車載原告返回基隆途中,又向原告假稱尚需要原告提供信用卡供被告柯智忠等人刷卡購買金飾珠寶變賣,始足夠抵償原告弄丟之現金價額,原告乃在被告周澤倫車上,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3張信用卡,交付給被告周澤倫。
⑵被告周澤倫及被告柯智忠、綽號「阿坤」及「小乖」之黃姓男子等人,取得原告前開信用卡後,由被告周澤倫、柯智忠、「小乖」於107年2月1日15時許,先持原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精緻汽車美容場」附近之「瑞發純金珠寶」店(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刷卡77,950元,欲購買金飾珠寶,惟刷卡失敗而未得逞;
被告周澤倫、柯智忠等人見無法成功刷卡消費,乃商由被告周澤倫於同日18時許,再次撥打電話給原告,並由被告周澤倫駕駛AMD-2895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信二路原告工作之麵包店,搭載原告先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被告柯智忠、「小乖」、「阿坤」、「鳳弟」、陳誼霖等人時常聚集之「精緻汽車美容場」內,接載被告柯智忠及綽號「小乖」之黃姓男子後,駕車直驅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億興珠寶銀樓」店內,並自同日20時19分許至21時42分許止,在店內以原告上開花旗、中國信託、臺北富邦商銀等信用卡,接續刷卡消費,購買珠寶金飾等物(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並由白柏宏親自於附表編號二、三、四、六、十一等刷卡成功之消費簽帳單上簽名(詳見後列附表編號二至四、六、十一),而詐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十一金額之金飾珠寶等財物;
又被告周澤倫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利用與被告柯智忠等人共同持有原告信用卡而得悉原告上開銀行信用卡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等資料之機會,接續於107年2月2日9時44分許至17時42分許、21時52分許至23時37分許、翌日(2月3日)9時19分許至19時8分許,使用其0000000000門號IPHONE牌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設於歐洲之「ITUNES.COM/ BILL」線上遊戲網站玩線上遊戲,並為購買該遊戲網站虛擬寶物,輸入原告中國信託、臺北富邦商銀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驗證碼等電磁紀錄,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磁紀錄傳輸予「ITUNES.COM /BILL」遊戲公司線上網站,以示原告本人或其同意授權之人,有透過網路購買線上虛擬寶物等商品、取得服務利益及以信用卡支付虛擬商品價額之意思,而偽造持卡人原告於線上刷卡消費之準私文書(詳見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七、二二至三六),致「ITUNES.COM /BILL」公司陷於錯誤,提供線上虛擬財物之利益,供被告周澤倫把玩,使周澤倫詐得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六、二四至三六等金額共計30,420元之利益(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七、二二至三六)。
⑶被告周澤倫及被告柯智忠、「小乖」、「阿坤」等人,先由被告周澤倫於107年2月2日上午駕駛原告之ARJ-2086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樂利三街白柏宏前住處,將ARJ-2086號自用小客車先交還給原告,俾辦理車輛貸款之對保手續,並佯以其友人柯智忠等人及幕後老闆遺留於原告ARJ-2086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現金,非先前所稱之980,000元,而係1,400,000元,且先前提供之中國信託、台北富邦、花旗商銀等銀行信用卡額度已滿,無法再刷卡,故原告尚須再提其他供信用卡供柯智忠等人刷卡消費抵償,原告仍不疑有他,而於同日(2日)16時許,再交付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周澤倫;
被告周澤倫除將前開台新商銀信用卡交付給被告柯智忠等人,而與被告柯智忠、「小乖」共同於107年2月2日19時8分許、及自同日20時21分許至21時36分許、同年月5日14時51分許,分持原告所有台北富邦及台新商銀信用卡,至附表編號十八及十九至二一、三七等所示「鎮鈜金銀珠寶店」、「環球百貨中和店」及新北市板橋區文化二路之台亞加油站、新北市中和區一帶之北基、全宏加油站,刷卡消費購買金飾珠寶、衣服及加油(詳如附表編號十八、十九至二一、三七所示交易時間、商家(地點)、金額)等物品。
被告柯智忠並於結帳時,佯裝為信用卡之持有人原告,並在附表編號十九、二十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簽「白柏宏」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將各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交附表貳編號二一、三七之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係真正持卡人並確認消費交易標的、金額及同意依金融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使附表編號二一、三七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消費,及使台北富邦、台新商銀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原告持卡消費而代為墊付款項,共詐得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一、三七之財物得逞。
被告周澤倫亦接續於107年2月6日19時16分許、2月7日8時9分許至23時38分許,同使用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IPHONE牌行動電話,以前述方式登入「ITUNES.COM/BILL」及設於瑞典之「SpotifyP04DA36C2F」線上遊戲網站,輸入原告台新商銀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驗證碼等電磁紀錄,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傳輸予「Spotify P04DA36C2F」及「ITUNES.COM /BILL」遊戲公司線上網站,以示原告本人或其同意授權之人,有透過網路購買線上虛擬寶物等商品、取得服務利益及以信用卡支付虛擬商品價額之意思,而偽造持卡人原告於線上刷卡消費之準私文書(詳見附表編號三八至四一)。
(二)被告二人前開所為,已屬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46,839元。
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46,839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被告周澤倫曾於本院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
被告柯智忠則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38、15114、15115號起訴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29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周澤倫就前開事實,於本院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到庭自認,而被告柯智忠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後,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均屬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對之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等情,堪予採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有共同對原告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
然依前開侵權行為事實可知,被告周澤倫就本件所涉侵權行為全部事實均有參與。
但被告柯智忠並未參與前開原告主張一、(一)、1部分所涉事實,該部分事實僅係被告周澤倫單獨所為,被告柯智忠僅有參與原告主張一、(二)所涉事實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柯智忠應就其未參與之部分與被告周澤倫連帶賠償,經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綜此,原告請求被告周澤倫賠償546,839元、被告柯智忠賠償496,839元(被告二人就其中496,839元部分,應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以外之範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澤倫賠償546,839元、被告柯智忠賠償496,839元(被告二人就其中496,839元部分,應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以外之範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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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 易 時 間│交易商家(地點)│發 卡 銀 行 │金 額│備 註│
│ │(均為107年) │ │ │ (新臺幣) │ │
│ │(刷卡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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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2月1日 │瑞發純金珠寶 │台北富邦商業│0元(未遂) │ │
│ │(15:43~15│(新北市中和區員│銀行 │ │ │
│ │ :44) │ 山路218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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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2月1日 │億興珠寶銀樓 │花旗(臺灣)│110,000元 │ │
│ │(20:19) │(新北市中和區民│商業銀行 │ │ │
│ │ │ 享街38之3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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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2月1日 │億興珠寶銀樓 │中國信託商業│100,000元 │ │
│ │(20:57) │ │銀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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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2月1日 │億興珠寶銀樓 │花旗(臺灣)│7,000元 │ │
│ │(20:58) │ │商業銀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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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2月1日 │億興珠寶銀樓 │台北富邦商業│0元(未遂) │ │
│ │(21:05) │ │銀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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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2月1日 │億興珠寶銀樓 │中國信託商業│50,000元 │ │
│ │(21:09) │ │銀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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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2月1日 │億興珠寶銀樓 │台北富邦商業│0元(未遂) │ │
│ │(21:26) │ │銀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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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2月1日 │億興珠寶銀樓 │台北富邦商業│0元(未遂) │ │
│ │(21:26) │ │銀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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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2月1日 │億興珠寶銀樓 │台北富邦商業│0元(未遂) │ │
│ │(21:32) │ │銀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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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2月1日 │億興珠寶銀樓 │台北富邦商業│0元(未遂) │ │
│ │(21:38) │ │銀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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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2月1日 │億興珠寶銀樓 │台北富邦商業│168,000元 │ │
│ │(21:42) │ │銀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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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2月2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2,990元 │ │
│ │(9:44) │(Chase Paymente│銀行 │ │ │
│ │ │ ch Europe Limi│ │ │ │
│ │ │ ted)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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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2月2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180元 │ │
│ │(9:46) │ │銀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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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2月2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450元 │ │
│ │(9:47) │ │銀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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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2月2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870元 │ │
│ │(9:47) │ │銀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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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2月2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1,440元 │ │
│ │(9:47) │ │銀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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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2月2日 │ITUNES.COM/BILL │台北富邦商業│0元(未遂) │ │
│ │(17:40~17│ │銀行 │ │ │
│ │ :4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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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2月2日 │台亞加油站板橋文│台北富邦商業│500元 │ │
│ │(19:08) │化路站 │銀行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文│ │ │ │
│ │ │ 化路二段26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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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2月2日 │鎮鋐金銀珠寶店 │台新國際商業│16,600元 │ │
│ │(20:21) │(新北市中和區員│銀行 │ │ │
│ │ │ 山路351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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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2月2日 │環球百貨中和店 │台新國際商業│12,000元 │ │
│ │(21:22) │(Global Mall— │銀行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中│ │ │ │
│ │ │ 山路三段12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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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2月2日 │北基加油站股份有│台新國際商業│500元 │ │
│ │(21:36) │限公司中和站 │銀行 │ │ │
│ │ │(新北市中和區中│ │ │ │
│ │ │ 山路三段5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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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2月2日 │ITUNES.COM/BILL │台北富邦商業│0元(未遂) │ │
│ │(21:52) │ │銀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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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2月2日 │ITUNES.COM/BILL │台北富邦商業│0元(未遂) │ │
│ │(21:52) │ │銀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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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2月2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180元 │ │
│ │(23:08) │ │銀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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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2月2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3,500元 │ │
│ │(23:31) │ │銀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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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2月2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2,990元 │ │
│ │(23:31) │ │銀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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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2月2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600元 │ │
│ │(23:37) │ │銀行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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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2月3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2,990元 │ │
│ │(9:19) │ │銀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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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2月3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2,990元 │ │
│ │(9:20) │ │銀行 │ │ │
│ │ │ │ │ │ │
├──┼──────┼────────┼──────┼─────┼───┤
│三十│2月3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2,990元 │ │
│ │(9:20) │ │銀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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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2月3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1,440元 │ │
│ │(12:54) │ │銀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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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2月3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1,440元 │ │
│ │(12:55) │ │銀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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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2月3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870元 │ │
│ │(12:57) │ │銀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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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2月3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600元 │ │
│ │(13:02) │ │銀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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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2月3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2,460元 │ │
│ │(19:07) │ │銀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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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2月3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1,440元 │ │
│ │(19:08) │ │銀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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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2月5日 │全宏加油站 │台新國際商業│500元 │ │
│ │(14:51) │(新北市中和區中│銀行 │ │ │
│ │ │ 正路82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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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2月6日 │Spotify P04DA36C│台新國際商業│149元 │ │
│ │(19:16) │2F │銀行 │ │ │
│ │ │(網路交易—瑞典│ │ │ │
│ │ │Stockholm)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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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2月7日 │ITUNES.COM/BILL │台新國際商業│60元 │ │
│ │(8:09) │ │銀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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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2月7日 │ITUNES.COM/BILL │台新國際商業│660元 │ │
│ │(11:15) │ │銀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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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2月7日 │ITUNES.COM/BILL │台新國際商業│0元(未遂)│ │
│ │(23:38) │ │銀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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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消費次數合計41次、既遂31次、未遂10次。 │
│ 2、消費總金額合計496,3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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