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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林阿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勝通運有限公司間確
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按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永勝通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共十二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KD-285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引擎號碼6D00-000000)為原告所有,今因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太公司)結束營業,原告原靠行在被告永太公司之系爭貨櫃車已無法營業,故原告另與訴外人全旺通運有限公司訂立新的靠行契約,故有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等情,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具體之原因事實。
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確認某特定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或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
惟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確認牌照號碼FL-D9、DJ-30、9K-15、L2-09、FI-W6、L2-45為原告所有,並准許原告將上列牌照號碼登記為全旺通運有限公司所有。」
等語,然並未明確表明請求被告永太公司或被告永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移轉登記之車輛分別為何(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以利作為日後強制執行之依據),自屬不明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有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欠缺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同時按被告永太公司、追加被告永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共12份。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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