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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魏明福
魏詹喜蓮
共 同 楊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陸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明福新臺幣肆拾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原告魏詹喜蓮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魏明福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原告魏詹喜蓮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魏明福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原告魏詹喜蓮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魏明福、魏詹喜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明福新臺幣(下同)1,570,000元、原告魏詹喜蓮553,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魏明福559,600元、原告魏詹喜蓮266,820元及上開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 1月18日8時3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仁五路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與愛三路口,欲右轉愛三路時,未依規定進入外側車道,且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撞擊自對向仁五路左轉愛三路,由原告魏明福騎乘並搭載原告魏詹喜蓮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後車身,致原告魏明福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腳撕裂傷併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
原告魏詹喜蓮則受有右上犬齒牙冠斷裂、右上側門齒脫槽、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側方脫位及贗復體脫落、左上犬齒贗復體牙冠斷裂、右下正中門齒及左下正中門齒牙根斷裂、上顎前牙區顎骨斷裂併撕裂傷等傷害。
原告魏明福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600元、住院5日看護費用10,000元,並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475,000元,加計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 559,600元;
原告魏詹喜蓮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820元、補牙費用 65,000元,加計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66,82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明福 559,600元、原告魏詹喜蓮 266,82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記載:「畫面時間 8:30:58陸車(被告)直行行駛於南榮路,前方號誌為綠燈;
8:31:02陸車始右轉彎進入路口,同時對向之魏車(原告魏明福)也始左轉進入路口,雙方車速相當;
8 :31:04魏車及陸車準備分別進入左側(內側)第2及右側(外側)第2車道;
8:31:05魏車已進入左側(內側)第 2車道,同時陸車也進入右側(外側)第2車道,並變換車道至左側(內側)第2車道;
8:31:06陸車左前保桿碰撞魏車右側車身並倒地肇事」可見系爭汽車自南榮路右轉進入愛三路先是進入愛三路外側第 2車道後,再橫切至內側第2車道,當時系爭機車已進入內側第2車道,因此碰撞發生前兩車係在不同車道。
再依據系爭汽車左前保桿係碰撞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可以推知被告橫切進入內側第 2車道時,系爭汽車車頭位置是在系爭機車之右後方,則被告駕車右轉彎後,原告魏明福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於內側車道,兩車間已有適當間隔,被告未保持行駛於外側車道、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未禮讓系爭機車為直行車,隨即橫切至原告魏明福行駛之車道,原告魏明福實無預見被告會變換車道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可能,系爭鑑定書認定原告魏明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次事故之肇事次因,並不可採。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不爭執對本件事故有過失,惟原告魏明福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顯示方向燈,誤導被告是要直行,也有過失,雙方同為肇事主因;
另對於原告魏明福因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5,600元、看護費用10,000元之損害,原告魏詹喜蓮因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820元、補牙費用 65,000元之損害,均不爭執,惟原告魏明福近4年共有9間公司申報薪資所得,應屬僱工而非正職性質工作,以4年間平均薪資計算工作損失並不合理,應以最近1年薪資計算工作損失;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持續關心原告傷勢及恢復狀況,並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係因原告要求賠償 2,000,000元,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 1月18日8時35分左右駕駛系爭汽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仁五路方向行駛至南榮路與愛三路口,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需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於右轉進入愛三路時,未進入外側車道,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適原告魏明福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魏詹喜蓮由仁五路左轉愛三路,致遭被告撞擊,原告魏明福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腳撕裂傷併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魏詹喜蓮則受有右上犬齒牙冠斷裂、右上側門齒脫槽、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側方脫位及贗復體脫落、左上犬齒贗復體牙冠斷裂、右下正中門齒及左下正中門齒牙根斷裂、上顎前牙區顎骨斷裂併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附於本院調取之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10號偵查卷內可稽(見該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5頁)。
又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基隆市南榮路與愛三路岔路口右轉愛三路,原告魏明福則自對向左轉愛三路,被告自應進入外側車道,亦應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安全距離,被告疏未注意,而與原告魏明福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否認本件事故係其過失所致,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魏明福因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5,600元、看護費用10,000元之損害,魏詹喜蓮因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820元、補牙費用 65,000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99.9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民安瓷牙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查原告魏明福所受傷勢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腳撕裂傷併全身多處擦傷,於107年1月18日至基隆醫院急診治療、107年1月22日出院,復於107年1月30日、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27日、107年 4月24日、107年5月22日及107年 7月31日至基隆醫院治療,經醫生評估需持續休養半年等情,有基隆醫院107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魏明福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 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堪以採信。
被告雖抗辯原告魏明福可能休養不到半年就工作,無法工作之損失不到半年云云,惟原告魏明福於107年1月18日受傷,至107年7月31日經醫師評估需持續休養半年,可見原告魏明福無法工作之期間將近 1年之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又原告魏明福主張以其專業技能於最近 4年平均每月薪資39,000元計算,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為應以最近 1年之薪資所得較符合受傷前原有之工作狀況與收入,而原告魏明福之106年度薪資所得為313,583元(計算式:65,413元+241,670元+6,500元= 313,583元),有原告魏明福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原告魏明福請求被告賠償半年按每月26,132元(計算式:313,583元÷12=26,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共156,792元(計算式:26,132元×6=156,792元)之工作損失,即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魏明福、魏詹喜蓮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各受有腰椎骨折及牙齒斷裂、脫落之傷害,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原告魏明福小學畢業,擔任機械技工,106年度所得約320,000元,財產總額約 310,000元;
原告魏詹喜蓮小學畢業,名下沒有財產;
被告專科畢業,擔任公司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40,000元,106年度所得約930,000元,財產有房屋及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被告事後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魏明福、魏詹喜蓮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依上,原告魏明福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 432,392元(計算式:15,600元+10,000元+156,792元+250,000元= 432,392元),原告魏詹喜蓮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 216,820元(計算式:1,820元+65,000元+150,000元=216,820元)。
七、被告雖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抗辯原告魏明福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顯示方向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查本案肇事地點為仁五路與愛三路紅綠燈號誌岔路口,愛三路有四線車道,二車為對向行駛轉彎進入二以上車道,右轉彎車必須進入右側車道,左轉彎車必須進入左側車道,從行車影像中看出,畫面時間08:30:58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直行行駛於南榮路,前方號誌為綠燈,08:31:02被告自小客車開始右轉彎,同時,原告魏明福駕駛普通重機車要進入左2直行車道, 08:31:05原告魏明福駕駛普通重機車已進入左 2車道,明顯機車已在前方,被告自小客車也隨之進入左2車道, 08:31:06被告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機車右後側車身,機車人車倒地(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第 2頁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10號偵查卷第32頁反面);
及畫面時間 8:30:58被告直行行駛於南榮路,前方號誌為綠燈, 8:31:02被告始右轉彎進入路口,同時對向之原告魏明福也始左轉進入路口,雙方車速相當, 8:31:05原告魏明福已進入左側(內側)第 2車道,同時被告也進入右側(外側)第2車道,並變換車道至左側(內側)第2車道, 8:31:06被告左前保桿碰撞原告魏明福右側車身並倒地肇事(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2頁即本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 514號刑事卷宗第56頁)。
可見原告魏明福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已通過南榮路與愛三路交岔路口,且進入愛三路左側(內側)第 2車道持續往前直行於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前方,嗣後遭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自其後方擦撞系爭機車右後側車身,而愛三路設有四線道,原告魏明福是左轉彎車輛,並無禮讓右轉彎之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先行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參照),且依規定進入左側(內側)車道,未違反交通規則,當可信賴對向右轉之駕駛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即禮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並進入右側(外側)車道。
原告魏明福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於左轉彎進入左側(內側)車道時,始遭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撞及其右後側車身,原告魏明福自無注意其車前狀況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被告在右轉彎進入愛三路時亦可看見原告魏明福騎乘系爭機車左轉彎進入愛三路,自無所謂原告魏明福未顯示方向燈誤導被告是要直行之情形,難認原告魏明福有應負之過失責任可言。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固然認定原告魏明福有肇事責任,惟原告魏明福因信賴被告會遵守交通規則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並進入右側(外側)車道,不會貿然右轉進入左側(內側)車道,而左轉彎進入左側(內側)車道行駛,卻遭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撞及其右後側車身,且進入愛三路後,系爭汽車非在系爭機車前方,原告魏明福對被告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適用,故本院無從採取上開鑑定意見,被告抗辯原告魏明福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規定。
原告魏明福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7,454元,有原告所提存摺內頁影本 1件附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魏明福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7,454元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魏明福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04,938元(計算式:432,392元-27,454元=404,938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魏明福404,938元、原告魏詹喜蓮216,82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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