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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陳意婷
被 告 李淑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29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343元,及自民國92年9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674元,及自民國92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通信貸款新臺幣(下同)41萬2,065元,及其中12萬7,343元自民國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57萬1,986元,及其中14萬8,674元自10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惟嗣後於108年2月18日以陳報狀,將通信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聲明減縮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通信貸款部分緣被告李淑勳係於88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資款」,本案通信貸款申請額度20萬元,核發額度為1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
依「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資款」借據內容第2條貸款利率之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
惟被告於申辦資款後於92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7年8月20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41萬2,06 5元(內含本金新臺幣12萬7,343元、利息28萬4,722元)未為給付。
按「台新銀行簡易通信資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李淑勳於85年2月6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惟被告於核發信用卡後,於92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7年8月12日結帳日止,目前消費記帳尚餘57萬1,986元 (內含消費本金14萬8,674元、利息42萬3,312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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