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訴,56,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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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鄭同春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陳樹坤
被 告 江盡
李建福
張振銘
被 告 陳志慶
訴訟代理人 蕭谷妅
被 告 蔣元章
訴訟代理人 簡苑麗
被 告 朱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基隆市仁愛區成功段八七0、八七0之一、八七0之

二、八七0之三、八七0之四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A(面積一百零七點零七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由被告陳志慶取得;

如附圖編號B(面積一百零七點零七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由被告朱志剛取得;

如附圖編號C(面積一百零七點零七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由被告李建福取得;

如附圖編號D(面積一百零七點零八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由被告江盡取得;

如附圖編號E(面積一百零七點零七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由被告張振銘取得;

如附圖編號F(面積一百零七點零七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由被告蔣元章取得;

如附圖編號G(面積八百五十六點五七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盡、李建福、張振銘、陳志慶、蔣元章、朱志剛各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基隆市仁愛區成功段870、870-1、870-2、870-3、870-4 地號等5 筆相毗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7分之4、被告各 14分之1。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等情事,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而原告主張本件分割方法應依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6月7日基信地所二字第1070003846號函所附107 年5月28日土丈字第267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7.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慶單獨所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07.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志剛單獨所有、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07.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建福單獨所有、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0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盡單獨所有、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107.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振銘單獨所有、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107.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蔣元章單獨所有、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856.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因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江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李建福、張振銘、陳志慶、蔣元章、朱志剛之陳述略謂:被告李建福、張振銘、陳志慶、蔣元章、朱志剛與原告達成共識,同意按如附圖編號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7分之4、被告各14分之1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基隆市政府住宅及不動產資訊服務網空拍照片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本件當事人均未主張渠等之間有何不為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同條第5項另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而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5 筆相毗鄰土地合併而為原物分割方法,被告李建福、張振銘、陳志慶、蔣元章、朱志剛,被告江盡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本院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兩造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利益等一切情狀,決定公平、合理及合乎法令之分割方法。

經本院於107年1月22日及107年5月28日會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勘驗系爭土地結果為:系爭土地之位置,車輛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大業隧道前之右側岔路即獅球路169 巷進入後,繞過大業隧道上方至其左側附近之基隆三興宮標示旁之停車場(附近有基隆市政府所設置編號為 A1451之LED節能燈具燈桿),再從該停車場步行約3分鐘後到達系爭土地西側山坡下之台階,而該上坡台階僅從系爭土地西北側經過,未與系爭土地相鄰,此外,系爭土地亦無與其他道路相鄰,而系爭土地現況,其上雜木雜草叢生,並無建物或其他利用及整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照片、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6日基信地所二字第1070002622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空照與地籍線合併參考圖在卷可參。

而系爭土地依現況而言,並無任何使用計畫,其地勢大致呈現東高西低,原告及被告李建福、張振銘、陳志慶、蔣元章、朱志剛就分割方式歷經多次磋商已達共識即如附圖所示,被告江盡則屢經本院通知,甚至經本院送達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又無論附圖所示任何區塊均未與現有道路銜接,而被告江盡分配之區塊尚與前揭西側台階較近,則從分配位置及其可能通行方式而論,附圖所示之分配方式並未損及被告江盡利益,乃斟酌系爭土地地勢、各分配區塊之形狀及與現有通行方式之遠近、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平衡及兩造之意見,認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負擔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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