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奕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玫蓁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余文龍
陳正雄(兼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余嘉平
余嘉福
余嘉春
余嘉榮
余春來
余春長
被 告 鴻洲通運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依羢
江和南
楊菁慧
楊弘智
被 告 余慧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余忠仁
陳天賜
陳秀春
呂世琪
呂明諺
余明德
余明宏
許乃
余貴明
余國泰
余國樑
莊碧梧
余尚斌
余祥文
余祥民
被 告 余蔡彩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忠淵
被 告 余忠厚
余瑞祥
余瑞鴻
余含笑
翁余欸
余琴
余真
余仁順
余春得
余秋芬
余佳穎
余幼秀
陳立潔(兼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民(兼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國(兼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陳繼書
余嘉正
彭秋梅
余秀芳
劉毓萍
陳躍娥
呂世宏
余淑純
被 告 政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慧群
被 告 陳艾琦
陳艾彌
余韋葦
余曼均
前列四人及被告余貴明、莊碧梧、余秀芳、劉毓萍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玉慧
前列被告余貴明、莊碧梧、余韋葦、余曼均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貴秋
被 告 陳立緯(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筠(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玟(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傅梅華(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林裕哲(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林裕仁(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王陳素香(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蘇陳素花(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正雄、陳立潔、陳立民、陳立國、陳立緯、陳立筠、陳立玟、傅梅華、林裕哲、林裕仁、王陳素香、蘇陳素花為陳尾之承受訴訟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陳尾於107 年10月25日死亡,其就原告請求分割之基隆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陳正雄、陳立潔、陳立民、陳立國、陳立緯、陳立筠、陳立玟、傅梅華、林裕哲、林裕仁、王陳素香、蘇陳素花所有(登記日期109 年1 月2 日),此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6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0336號函檢附該登記案件申辦資料影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而陳正雄、陳立潔、陳立民、陳立國、陳立緯、陳立筠、陳立玟、傅梅華、林裕哲、林裕仁、王陳素香、蘇陳素花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陳正雄、陳立潔、陳立民、陳立國、陳立緯、陳立筠、陳立玟、傅梅華、林裕哲、林裕仁、王陳素香、蘇陳素花為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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