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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簡晟哲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莊智涵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複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163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下午4 、5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臺2 線由瑞芳往基隆方行駛,行經瑞芳區臺2 線72.5里處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因被告超速、超車不當閃避不及,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劇烈擦撞後,失控迴轉再碰撞對向路邊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始停下車輛,被告因所駕駛之車輛安全氣囊爆裂、左側前、後車門嚴重扭曲變形無法開啟,被告亦因而受有胸痛之傷害。
而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不支倒地後,復以手、腳對原告頭、臉、頸部及身體拳打腳踢,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胸部挫傷、頭痛、噁心伴有嘔吐等傷害。
又被告並於現場對原告恫稱:「我是在地太陽會成員,今日要你死得很難看(臺語)」等語,並分別持球棒及磚塊追趕作勢欲毆打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00 元。
⒉財產損害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5,020 元:系爭車輛原屬訴外人陳慧敏所有,原告賠償陳慧敏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由陳慧敏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⑴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頭痛、噁心伴有嘔吐。
醫師囑言:「病人於105 年08月06日22:29至急診室就診,經診治後於105 年08月07日的03:38離院,應續於外科門診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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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⒈腦震盪。
⒉左側胸部挫。
醫師囑言:「⒈於急診室接受電腦斷層檢查及X 光片檢查。
⒉神經及胸腔外科門診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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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⒈頭枕部二處小擦傷,右側顳部小擦傷。
⒉左下胸,左上腹痛及瘀青。
⒊顏面多處紅腫痛。
⒋右側頸部3 ×1.1 公分擦傷。
⒌右側小腿二處擦傷各1 公分及2 公分。
⒍左側小腿1.5公分擦傷及大腿痛。
⒎右肘2.5 ×0.6 公分擦傷,左手腕3公分及0.3 公分擦傷。
醫囑:「民國105-8-6 急診治療,宜門診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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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北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左胸挫傷、左脅肋骨挫、左腎部挫傷,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情形,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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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所載,原告每每思及車禍事件發生,原告仍心有餘悸,夜晚傷口隱隱作痛,倍感身心交瘁、輾轉難眠,必須靠安眠藥才能入眠,所受精神折磨難以估計,目前尚在北新中醫診所繼續就胸部挫傷部分門診,精神障礙部分繼續在三軍總醫院門診。
⑵另被告犯罪後以莊尼莫之名義,在網路上發文污衊國軍「還一直強調是職業軍人,有沒有社會道德啊?再來立馬問我會不會開車再推我一把,小弟我光被大撞心生畏懼怕再受到傷害反擊了幾拳…云云」,使原告之政戰單位密切注意,每次開庭長官都要陪同原告開庭,另外再因原告目前軍階為中士,原預定前往受上士軍階訓練,因受傷及政戰長官對被告之發言產生疑慮,導致無法前往受上士軍階訓練,想到同袍好友都能如期高升就職,自己傷痛纏身,且官司不斷,引發憂鬱症發作,目前持續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門診,故請求非財產損害為100 萬元。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92,820 元(計算式:7,800 元+185,020 元+1,000,000 元=1,192,820 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8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車禍,雖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超速行駛為本件肇事原因云云,然該鑑定並不正確,且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至被告於刑事部分,雖經鈞院106 年度易字第36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然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並不全然相符,已經被告依法提起上訴。
且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原告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
㈡本件被告於106 年8 月6 日下午4 、5 時許,駕駛AGK-2981號小自客,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 線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行經台2 線72.5公里時,並未超速,亦未違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在被告小自客前方行駛,因企圖迴轉,為取得迴轉空間,而往右偏行,再行往左迴轉,惟均未打方向燈,以致被告並不明其動向,仍繼續往前行駛。
詎於被告繼續往前行駛時,原告竟不顧他人行車安全,逕自往左迴轉,以致其小自客左前側攔腰撞及被告小自客之右側,將被告之小自客撞至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被告小自客再撞到對向車道之案外人楊建耀所駕駛停放路邊之小自客,此由卷附照片顯示被告小自客之車損部位,係在右側,及左側,而原告小自客之車損部位,係在左前側可知(請求調閱刑事卷)。
從而足證本件車禍並非被告超速,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所致,而係原告因企圖迴轉,為取得迴轉空間,而往右側偏行後,不顧他人行車安全,逕自再往左側迴轉所致甚明。
㈢上開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欄所稱:「一、駕駛行為:莊智涵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瑞芳區臺2 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自述超速行駛…。」
乙節,並未見其事實依據何在?再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應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載稱:「本案肇事經過情形尚有疑義,由於卷附之相關跡證無法釐清事前車輛相關位置及動態,且無監視器畫面或目擊者證詞可供佐證下,本案肇因部分無法研判。
」等語,足證上開鑑定意見書並不正確,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㈣又本件車禍,乃係原告因企圖迴轉,為取得迴轉空間,而往右側偏行後,再行往左側迴轉,然均未打方向燈,以致被告並不明其動向,仍繼續往前行駛,而遭其於逕行再往左側迴轉時所撞擊,已如前述。
且原告於看見被告所駕小自客遭其撞擊變形,難以脫困之際,不但不立即對被告伸出援手,反而佇足旁觀,並於被告自行脫困,自車窗爬出後,竟又上前惡言質問被告:你是怎麼開車的?並出手推被告,被告一時氣憤難忍,始出手反擊,而發生互毆,原告片面所稱係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惡意攻擊、出言挑釁等情,並非事實。
是本件被告因與原告發生互毆,造成原告受傷,固不能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然其傷害,究為車禍或雙方互毆所致,原告並未有所說明,顯尚未盡主張與舉證之責任。
㈤關於原告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並不合理:⒈關於醫療費用7,800 元部分:查其中除臺灣礦工醫院850 元、基隆醫院360 元、三軍總醫院50元、三軍總醫院80元、基隆醫院200 元、三軍總醫院160 元,共1,700 元外,其餘於忠生中醫診所,北新中醫診所支出之費用6,100 元,因原告既已持續在公立醫院臺灣礦工醫院、基隆醫院、三軍總醫院就醫,自無再於私人之忠生中醫診所、北新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且原告就此亦未證明其必要性,故於忠生中醫診所、北新中醫診所支出之費用6,100 元,應與剔除。
⒉關於財產損失185,020 元部分:⑴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及必要性,原告自應就其真實性與必要性負舉證責任,並應扣除其折舊率。
⑵且本件車禍,原告之肇事責任遠大於被告,已如前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對於車損部分,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⒊關於精神上損失部分:⑴本件原告於105 年8 月6 日因車禍及與被告發生互毆,依105 年8 月7 日基隆醫院之診斷書所載,僅為:「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頭痛,噁心伴有嘔吐」。
經診治後於105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38分即離院;
依105 年8 月8 日三軍總醫院之診斷書所載:僅為「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
依105 年8 月8 日臺灣礦工醫院之診斷書所載:僅為「1、頭枕部二處小擦傷,右側顳部小擦傷。
2、左下胸,左上腹痛及瘀青。
3、顏面多處紅腫痛。
4、右側頸部擦傷。
5、右側小腿二處擦傷。
6、左側小腿擦傷及大腿痛。
7、右肘擦傷。
左手腕擦傷。」
均屬皮肉之傷,並無任何住院紀錄,且於案發後,原告仍照常服兵役,並無異狀。
足見其傷勢僅為皮肉之傷,並不嚴重,情節亦非重大,已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餘地。
⑵次查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無非以:依照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常心理室新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所載,原告每每思及車禍事件發生,原告仍心有餘悸,夜晚傷口隱隱作痛,倍感身心交瘁、輾轉難眠,必須靠安眠藥才能入睡,所受精神折磨難以估計。
另外再因原告目前軍階為中士,原預定前往受上士軍階訓練,因受傷及政戰長官對被告之發言產生疑慮,導致無法前往受上士軍階訓練,想到同袍好友都能如期高昇就職,自己傷痛纏身,且官司不斷,引發憂鬱症發作,目前持續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門診」云云。
然查原告除提出原證五至原證八之診斷書外,對於所謂「依照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常心理室新理治療/ 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所載,原告每每思及車禍事件發生,原告仍心有餘悸,夜晚傷口隱隱作痛,倍感身心交瘁、輾轉難眠,必須靠安眠藥才能入睡,所受精神折磨難以估計」等情,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其事,以及相當因果關係。
請命提出相關證據,以便進行攻防。
⑶且依原告所提出原證五至原證八之診斷書所載,均屬皮肉之傷,並無任何住院紀錄,且於案發後,迄今原告仍照常服兵役,並無異狀,或繼續就醫之情事。
足見其傷勢僅為皮肉之傷,並不嚴重。
⑷至於原告主張,因原告目前軍階為中士,原預定前往受上士軍階訓練,因受傷及政戰長官對被告之發言產生疑慮,導致無法前往受上士軍階訓練,想到同袍好友都能如期高昇就職,……」為免其危言聳聽,請向原告服役單位函查,原告「有無因受傷及政戰長官對被告之發言產生疑慮,導致無法前往受上士軍階訓練」等之情事。
在在顯示,蓄意誇大其詞,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顯無理由。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6 日下午4 、5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瑞芳區臺2 線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臺2 線72.5公里處,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至於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於現場遭被告毆打、恐嚇等情,為被告則辯稱:係原告先推被告,雙方進而互毆,且否認有恐嚇情事等情如前。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瑞芳區臺2 線由瑞芳往基隆方行駛至車禍發生地點,因跨越車道中間之分向限制線,欲由後方超越被告,始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被告則辯稱:並無越過分向限制線,係原告迴轉不慎撞擊被告云云。
經查:⒈稽之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已過雙黃線,該點有斑馬線,之後要迴轉,有先使用方向燈,對方自小客車往基隆方向行駛,越過雙黃線行駛,右側車身撞我車左車頭。
當時車速約30公里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車行駛於對方(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先向外側行駛,未使用方向燈,我車由對方左側經過,對方迴轉,車頭撞及我車右側車身。
當時車速約60公里等語(見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該處道路狀況,係劃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
再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發生撞擊。
而兩造碰撞後停車位置、車輛碎片零件散落位置均在對向車道,此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可知碰撞地點確係在對向車道,碰撞後被告所駕駛車輛失控迴轉至對向車道,其左後車門再碰撞路邊停放之另2 部車輛後,始停下車輛。
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係跨越車道中間之分向限制線而超車等情,應屬有據。
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定有明文。
事故地點道路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
本件被告駕車於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超速行駛並以跨越雙黃線之方式超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自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而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
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5 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58599號函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於系爭刑事案件(詳後述)偵查卷宗可稽,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⒋綜上,本件車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過失侵權行為,堪予採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現場毆打及恐嚇原告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係互毆,並否認有恐嚇情事。
經查:⒈被告並未否認確有毆打原告。
而原告因被告毆打傷害行為,致受有頭皮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胸部挫傷、頭痛、噁心伴有嘔吐等傷害,亦有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民字卷第71頁)。
⒉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出手推被告,雙方進而互毆云云。
經查:⑴原告以上揭車禍於現場遭被告毆打及恐嚇為由,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傷害、過失傷害及恐嚇罪嫌,以106 年度偵字第2259號對於被告提起公訴。
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64 號受理後,於106年11月27日以被告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對於被告判處罪刑。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4 月25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4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上開各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⑵事發當時在場之張鴻財,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我是開機車行的,車禍地點就在我機車行旁邊的斑馬線。
我的店距離事發地點大約50公尺。
(是否知道有發生這個車禍?)知道,我有聽到,所以我就跑出來看。
(你到現場時看到的情形是如何?)…被告要爬出來但爬不出來…我有聽到告訴人問被告說你有沒有怎樣,被告一出來就直接打告訴人,我就跟告訴人說叫他趕快跑到OK那邊躲,告訴人也跑不快,被告一出來就跑到我們那邊,要騎我們的機車去追告訴人…被告打告訴人的時候,沒有人敢靠近…麵店的人也知道,被告要去拿菜刀,麵店的人不給。
…麵店的人說不行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
張鴻財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證稱:重點是姓莊的(本院按即被告)被告有打阿兵哥(本院按即原告),阿兵哥沒有打他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60頁)。
事發當時在場之張育獻,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發生車禍時有出來看。
我過去的時候,告訴人已經被被告用拳頭打趴在地上。
打的時候,他就講「…你沒有看過流氓喔,恁爸太陽的啦…」…被告後來就脫衣服,說「我是太陽會的,你沒有看過流氓喔,沒有看過太陽的喔,還是你要叫人(台語)」。
…被告從她車上(另輛BMW 車輛)拿出一支球棒。
(被告有無使用什麼東西打告訴人?)一開始都是用拳頭,後來追告訴人時,被告要拿招牌用的水泥墩,想要拿但拿不起來,後來又去拿隔壁麵店的菜刀,但老闆娘不給。
被告有拿磚頭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55、56頁)。
另參以本院刑事庭法官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就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其勘驗結果:畫面左前方有一白色馬自達車輛,該白色馬自達車輛左方有三個人,其中有一個赤膊的人手勢一直比動作,另外有一個長髮之人一直擋著該人,馬自達車右方有一個人摸著肚子,逐步往車道外側走去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9 頁反面),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自承:打赤膊的人是我,擋我的人是張育獻,旁邊是張鴻財,摸著肚子離開的人是告訴人等語(見同卷第110 頁)。
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及恫嚇以:其為太陽會成員,今日要你死得很難看等情,並以球棒、磚塊作勢毆打而恐嚇等情,應屬可信。
被告辯稱:係原告先推被告,雙方為互毆云云,則非可取。
⑶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業如前述,系爭刑事案件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以:莊智涵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瑞芳區臺2 線72.5公里處時,因自身超速、超車不慎,適同向行駛在前、由簡晟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正於該處迴轉,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其車輛失控迴轉再碰撞對向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ANB-6857號之2 輛自用小客車,而使其致所駕駛車輛之安全氣囊爆裂,及左側前、後車門嚴重扭曲變形無法開啟…。
簡晟哲見狀旋趨前關心,及詢問是否需要幫忙時,詎莊智涵認係簡晟哲害其肇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簡晟哲頭部,致簡晟哲不支倒地,復以手、腳持續攻擊簡晟哲頭、臉、頸部及身體,致簡晟哲受有頭皮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胸部挫傷、頭痛、噁心伴有嘔吐及腦震盪等傷害。
嗣經路旁機車行人員張鴻財、張育獻聽見碰撞聲前來察看,並見簡晟哲已不支倒地,張育獻即阻攔莊智涵繼續毆打簡晟哲,莊智涵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簡晟哲恫稱:「我是在地太陽會成員,今日要你死得很難看(臺語)」等語,並試圖至機車行欲騎機車追擊簡晟哲,及欲至路旁麵店拿菜刀未果,又自路旁撿拾磚塊,及待親友駕車前來,再自車上取出球棒,作勢欲毆打簡晟哲,而使簡晟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亦有刑事判決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憑,經本院核閱無誤。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毆打及恐嚇之故意侵權行為等情,亦可採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⒈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上揭故意侵權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800 元,提出基隆醫院105 年8 月7 日診斷證明書、三總民眾診療處105 年8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臺灣礦工醫院105 年8 月8 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北新中醫診所106 年2 月9 日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上揭基隆醫院、臺灣礦工醫院、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合計1,700 元部分,並不爭執。
經查,原告於基隆醫院、臺灣礦工醫院、三軍總醫院支出之金額,合計為1,900 元。
被告稱對於其中1,700 元並無爭執,依被告107 年3 月8 日民事答辯狀第4 頁之記載,被告有爭執之部分應為基隆醫院106 年3 月20日支出200 元,或基隆醫院106 年3 月22日支出之200 元。
稽之基隆醫院上開二次醫療費用收據之就診科別分別為為放射線科、外科,衡情與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勢之診斷及治療應屬相關,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無不合。
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基隆醫院、三軍總醫院、臺灣礦工醫院所支出之1,900元範圍,為有理由。
至於中醫費用之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北新中醫診所、忠生中醫診所就醫係屬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⒉財產損失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需之修理費合計185,020 元,且系爭車輛所有人陳慧敏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契約書、蓋有冠騰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影為證,被告雖爭執該估價單之真正,並認修車費用過高云云,惟經冠騰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王淳貴到庭證稱:該估價單係其所開立,該估價單各項目及金額均為需要更換的內容,均係以原廠零件估價等語。
並針對該估價單各修理項目係屬「工資」、「材料」或「連工帶料」,及倘係連工帶料則其中工資金額若干等情,證述詳確以:「一、第一頁第2 至13項、第16項,第二頁第15項是材料。
二、第一頁第1 、14、15、17、18、19、20項、第二頁第1 、2 、3 、4 、5 、6 、11、12、13項都是材料加工資。
三、第二頁第7 至10項、第14、16、17、18、19、20項及第三頁全部都是工資」、「(材料及工資的部分,比例約為多少?)第一頁第1項工資1 千元、14工資1800元、15工資1200元、17工資兩支6 百元、18工資4 百、19工資7 百元、20項工資8 百元、第二頁第1 工資1800元、2 工資1500元、3 工資1500元、4 工資3 百元、5 兩條工資8 百元、6 工資4500元、11工資8 百元、12工資8 百元、13工資8 百元」等情。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5,020 元,係屬有據。
被告雖質疑修理費用過高,惟未舉證證明合理維修費用為何,僅空泛辯稱其本身也是修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不合邏輯云云,自難憑採。
綜上,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185,020 元(依上揭估價單之記載,並參酌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計算,工資及烤漆58,250元、零件126,770 元)等情,應可採信。
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0年6 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90年6 月15日出廠,而以90年6 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
至105 年8 月6 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5年2 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
而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12,677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126,770 元×1 /10 =12,677元)。
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及烤漆58,25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70,927元(計算式:12,677元+58,250元=70,927元)。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係以:原告原在被告小自客前方行駛,因企圖迴轉,為取得迴轉空間,而往右偏行,再行往左迴轉,惟均未打方向燈,以致被告不明其動向,仍繼續往前行駛,詎原告竟不顧他人行車安全,逕自往左迴轉,以致其小自客左前側攔腰撞及被告小自客之右側,將被告之小自客撞至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等情。
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超速行駛並以跨越雙黃線之方式超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雖以:依照片顯示被告小自客之車損部位,係在右側,及左側,而原告小自客之車損部位,係在左前側等情,惟此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此外,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
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
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係有過失等情,即無可取,附此敘明。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之被告因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即以手腳毆打原告頭頭、臉、頸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胸部挫傷、頭痛、噁心伴有嘔吐及腦震盪等傷害,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以言語及動作加以恫稱而使原告心生畏懼,則原告非惟因身體傷害而受有痛苦及不便,另亦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心理上恐懼。
原告主張因此影響受訓及升遷,及引發憂鬱症等情,雖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難以採認,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故意侵權行為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情形,及被告係以言語及動作恫嚇原告、恫嚇言詞涉及以黑道尋釁及加害生命之內容,其恐嚇行為之方式、內容、足以使人產生之恐懼程度,並審酌原告因此所受之身心痛苦及兩造身分、資力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一切情狀以為依據,認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827 元(計算式:醫藥費1,900 元+財產上損害70,927元+慰撫金250,000 元=322,827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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