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訴,88,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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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藍碧霞
被 告 張萬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6 年9月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賠償所積欠房屋水電3萬9,640 元。」

嗣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640元。」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 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 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且水電費及瓦斯費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於103年間即已欠繳3個月租金未付,另104 年7月及12月、106年7、8月之租金亦均未為支付,共欠7個月租金3萬5,000元未付,另103 年4月3日至8月14日及103年10月3日至104年2月1日、106年6月5日至8月2日之電費、106年5月及7月天然氣費、106年6月及8月水費合計4,875元亦俱未繳納,而由原告代繳。

爰以鈞院106年10月27日調查程序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於送達後14日內清償上開欠繳之租金及原告代墊之水電瓦斯費,否則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嗣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原告再以106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從而,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已依法終止。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原雖約定租期係自103 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惟因前述所定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持續支付租金及繳納水電費與瓦斯費(即除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租金及水電費與瓦斯費之月份外,其餘被告均有繳納),即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而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揆之上開規定,視為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惟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上開原告所主張被告欠繳租金及水電費與瓦斯費之事實,除有前述租賃契約書影本可參外,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納通知單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等影本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先後送達106 年10月27日調查程序筆錄(原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及106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而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然終止,因而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清償欠繳之租金及原告代墊之水電瓦斯費,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補字第597號裁定核定為63萬9,640元,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94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3萬5,000元及原告墊繳之水電費與瓦斯費計4,875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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