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鑫願景公關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鑫願景公司)於民國10
- (二)嗣因被告鑫願景公司營運困難,週轉不靈,借款後無力一次
- (三)詎上開借款,被告鑫願景公司自107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
-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439元,及
- 二、被告等抗辯:
- (一)被告黃湘絨就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到庭表示無
- (二)被告鑫願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惠珍則具狀答辯表示就原
- (三)基於前述,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被告鑫願景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吳惠珍經合法通知,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份、103年1
- (三)據上可結,原告所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 五、訴訟費用11,19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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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黃德怡
被 告 鑫願景公關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惠珍
被 告 黃湘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四五二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九0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鑫願景公關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鑫願景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17日邀同被告吳惠珍、黃湘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1日止,由被告鑫願景公司在約定之期間及額度內向原告出具撥款通知書以資借款,循環動用,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
利息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上個別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405計算,隨該利率調整時調整,並約定若借款人不依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二)嗣因被告鑫願景公司營運困難,週轉不靈,借款後無力一次清償,遂邀同被告吳惠珍、黃湘絨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1月14日與原告另行簽定增補約據,約定將借款期間展延為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就上述借款餘欠金額200萬元,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
惟被告鑫願景公司仍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乃於105 年10月18日將系爭借款轉入催收款項【依現行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百分之1.115加碼百分之2.405,計為百分之3.52,並依原消費借貸契約第6條之規定,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加碼百分之1固定計息,計為百分之4.52 】,嗣被告等復另於105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定增補約據,約定將借款期間展延為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就系爭借款餘欠本金1,112,986元約定,以每月為一期,第1至36期每月清償11,100元、第37至59期每月清償36,000元、餘欠於第60期一次清償,每期期金均係於當次沖償利息後再沖償本金;
另就前已積欠之利息19,820元、違約金163元及法院程序費用9,100元部分,約定於105年11月18日繳納10,000 元先清償法院程序費用、積欠之違約金及部分利息後,就餘欠利息19,083元約定按月清償1,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
並約定若借款人不依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回復至依原訂消費借貸契約辦理。
(三)詎上開借款,被告鑫願景公司自107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439 元,及其中1,015,356元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52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04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抗辯:
(一)被告黃湘絨就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到庭表示無爭議,惟希望原告能給予緩期清償。
(二)被告鑫願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惠珍則具狀答辯表示就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部分並無意見,惟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顯屬過高,就利息加計違約金後,超過百分之20以上部分,依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規定,主張應無請求權。
(三)基於前述,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鑫願景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吳惠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 份、103年1月15日及105年11月18日簽訂之增補約據各1份、臺灣銀行定儲利率表1份、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1份、與被告鑫願景公司協議分期攤還明細表1 份、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催款函1 紙(皆影本附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黃湘絨對原告主張並無爭執。
被告鑫願景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吳惠珍則抗辯違約金計算方式後合併原請求利息已逾週年利率20%,已違反法定最高利率之規定等語。
經查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核與契約約定相符,且並無被告所稱合計逾週年利率20%等情,被告抗辯顯屬無據。
(三)據上可結,原告所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1,19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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