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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金明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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