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重家繼訴,2,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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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鄭瑞月
鄭淑惠
陳榮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與被上訴人鄭忠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訴及反請求之訴均提起上訴且均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均可資參照)。
原告鄭忠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其所提附件即被繼承人鄭有仁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為新臺幣(下同)8,078,2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488元;
另反請求原告於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230,6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767元,合計156,2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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