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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良與被上訴人劉柏昌間就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陳建良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本件係因財產權而上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定之,查上訴人陳建良聲明不服之範圍為原審判決全部,而原審判決係命上訴人陳建良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及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並命上訴人陳建良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8,849元,故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6,337,245元{計算式:(162,600元+30,594,192元)÷2+958,849元=16,337,24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688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另併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含有「上訴理由」之上訴狀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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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財產價額(新臺幣│
│ 建號 │ 基地座落 │ 建物總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以國稅局核定│
│ │ │ ) │ │之價額為準)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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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區○○段0000○號│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91.907(主建物面積 │ │ │
│ │ │77.27;附屬建物面積 │ 全部 │162,600元 │
│ │ │7.38;共有部分面積 │ │ │
│ │ │7.25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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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 │ │財產價額(新臺幣)(以國稅局核定之│
│編號│ 地 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價額為準)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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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636 │20分之1 │ 775,92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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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472.37 │25分之1 │ 14,134,752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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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455.88 │25分之1 │ 4,376,448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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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544.42 │25分之1 │ 5,226,432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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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212.68 │50分之1 │ 1,020,864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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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360.92 │50分之1 │ 1,732,416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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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324.69 │50分之1 │ 1,558,512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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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368.51 │50分之1 │ 1,768,8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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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財產價額合計為30,594,1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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