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重家繼訴,6,201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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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周許葉




周碧玉


周秀卿



周益如


陳鴻濱

陳鴻洲

陳麗卿

陳麗華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陳文亮

陳東鋒

陳正鋒

陳慧玲

陳慧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周伯倫


周秀玲



周秀珍

周秀貞

周秀月


周秀華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枝



被 告 凃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周宜螺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被告周秀珍、凃智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之被繼承人周宜螺前於民國62年1月11日即已亡故,僅遺留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
當時法定繼承人有七人,包括被繼承人周宜螺配偶周王岸、長男周献瑞、次男周献章、長女周抽梅、次女陳周碧霞、三女周碧雲、四女周碧玉,每人應繼分為7分之1。
嗣被繼承人周宜螺配偶周王岸於82年5月8日過世,周王岸就系爭建物原有應繼分7分之1,須分配予其子女周献瑞、周献章、周抽梅、陳周碧霞、周碧雲、周碧玉,每人應繼分6分之1,故上述六人繼承自母親周王岸之應繼分各為42分之1。
㈡周宜螺長男周献瑞於77年7月30日死亡,周献瑞原對系爭建物之7分之1應繼分,再由周献瑞配偶周許葉、長子周伯倫、長女周秀卿、次女周秀玲、三女周益如、四女周秀珍六人繼承,每人應繼分6分之1,故該六人就周宜螺所遺房屋7分之1之應繼分為42分之1。
惟周許葉對周宜螺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比例為42分之1,周許葉子女則嗣再就被繼承人周王岸死亡發生繼承。
周宜螺配偶周王岸於82年5月8日死亡,周王岸就系爭建物原有應繼分7分之1,須分配予大房長男周献瑞應繼分6分之1,而周献瑞先於母親周王岸而逝,故就周王岸部分應繼分42分之1,再由周献瑞直系卑親屬周伯倫、周秀卿、周秀玲、周益如、周秀珍五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5分之1,此時五人就系爭建物應繼分合計為35分之1。
以上,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比例為周許葉為42分之1,其餘周献瑞五子女為35分之1【計算式:1/42(繼自周献瑞)+1/42*1/5(代位繼承)=1/35】。
㈢承上所述周献章對系爭建物,因被繼承人周宜螺死亡,取得應繼分為7分之1,周王岸死亡,取得應繼分42分之1。
嗣周献章於100年4月20日死亡,由配偶張素枝、長女周秀貞、次女周秀月、三女周秀華、四女周秀美,五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30分之1【計算式:(1/7+1/42)*1/5=1/30】。
惟四女周秀美於104年2月5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故應繼分歸屬母親張素枝,張素枝應繼分為15分之1【計算式:(1/30+1/30)=1/15】。
以上,張素枝應繼分為15分之1,周秀貞、周秀月、周秀華各30分之1。
㈣周抽梅對系爭建物,因被繼承人周宜螺死亡,取得應繼分為7分之1;
周王岸死亡,取得應繼分42分之1。
嗣周抽梅於84年8月25日死亡,由長男陳鴻濱、次男陳鴻洋、三男陳鴻洲、長女陳麗卿、次女陳麗華,五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30分之1【計算式:(1/7+1/42)*1/5=1/30】。
另陳鴻洋於90年9月20日過世,僅有配偶涂智慧而無子女,故陳鴻洋之應繼分1/30應由配偶繼承1/2,兄弟姐妹陳鴻濱、陳鴻洲、陳麗卿、陳麗華共同繼承1/2;
故陳鴻洋之應繼分為配偶涂智慧分得1/60【計算式:1/30*1/2=1/60】、兄弟姐妹陳鴻濱、陳鴻洲、陳麗卿、陳麗華四人各繼承1/240【計算式:1/30*1/2*1/4=1/240】。
因此,周抽梅子女陳鴻濱;
陳鴻洲、陳麗卿、陳麗華原繼自周抽梅之應繼分1/30,加上渠四人繼承自陳鴻洲之1/120,故每人應繼分為3/80【計算式:1/30+1/240=3/80】。
㈤三女周碧雲及四女周碧玉對系爭建物,因被繼承人周宜螺死亡,取得應繼分為1/7;
周王岸死亡,取得應繼分1/42,共計1/6【計算式:1/7+1/42=1/6】。
因周碧雲於106年2月9日死亡,於周碧雲無配偶子女及先順位父母之情形下,所遺應繼分歸屬於僅餘之妹周碧玉所有,故周碧玉應繼分為1/3【計算式:1/6+1/6=1/3】
㈥系爭建物因係祖厝,無人居住及使用管理,全體繼承人遲於107年7月25日始辦妥繼承登記,兩造至今無法達成一致共識,無法協議分割,為兼顧共有人利益並避免再生爭端,爰請求變價分割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秀珍、凃智慧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㈡被告周秀玲部分: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2/3係被告周秀月、周秀玲、周秀珍所有,請求判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㈢被告張素枝、周秀貞、周秀月、周秀華部分: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1/2係被告周秀月所有,請求判決土地所有權之人始有資格收購相同比例之系爭建物,以維持社會善良之慣例及一般常規。
㈣被告周伯倫部分:對原告更正之繼承比例沒有意見,同意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宜螺於62年1月11日死亡,僅遺留系爭建物,該遺產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宜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周宜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至今無法達成一致共識,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周宜螺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身分證、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周伯倫、周秀玲、張素枝、周秀貞、周秀月、周秀華、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周秀珍、凃智慧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
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就系爭建物,應繼分比例各有不同,可知分割之困難,復斟酌系爭建物占用他人之土地,足見日後法律關係愈趨複雜,兩造顯難維持共有關係,故原告請求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附表: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陳正鋒  │   1/30   │
├──┼────┼─────┤
│ 2  │陳東鋒  │   1/30   │
├──┼────┼─────┤
│ 3  │陳慧玲  │   1/30   │
├──┼────┼─────┤
│ 4  │陳慧鈺  │   1/30   │
├──┼────┼─────┤
│ 5  │周許葉  │   1/42   │
├──┼────┼─────┤
│ 6  │周伯倫  │   1/35   │
├──┼────┼─────┤
│ 7  │周秀卿  │   1/35   │
├──┼────┼─────┤
│ 8  │周秀玲  │   1/35   │
├──┼────┼─────┤
│ 9  │周益如  │   1/35   │
├──┼────┼─────┤
│10  │周秀珍  │   1/35   │
├──┼────┼─────┤
│11  │張素枝  │   1/15   │
├──┼────┼─────┤
│12  │周秀貞  │   1/30   │
├──┼────┼─────┤
│13  │周秀月  │   1/30   │
├──┼────┼─────┤
│14  │周秀華  │   1/30   │
├──┼────┼─────┤
│15  │陳鴻濱  │   3/80   │
├──┼────┼─────┤
│16  │涂智慧  │   1/60   │
├──┼────┼─────┤
│17  │陳鴻洲  │   3/80   │
├──┼────┼─────┤
│18  │陳麗卿  │   3/80   │
├──┼────┼─────┤
│19  │陳麗華  │   3/80   │
├──┼────┼─────┤
│20  │陳文亮  │   1/30   │
├──┼────┼─────┤
│21  │周碧玉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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