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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馮同瑜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被 告 馬超彥
邱文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原告係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544條作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可知本件非因契約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特別管轄權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馬超彥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分別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220條、第544條之規定而為金錢之請求,兩造間確非係因契約涉訟,自難認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特別管轄權存在。
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被告馬超彥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邱文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均非屬本院轄區,而分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
本院復就此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邱文俊訴訟代理人之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邱文俊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馬超彥請求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節,均當庭表示沒意見。
從而,本件自應回歸民事訴訟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亦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保護被告之利益。
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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