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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聰錦(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梅桂(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陳桂美(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英(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江岱蓉律師
李佳芳律師
原 告 陳桂枝(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敏(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杰希(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吟(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力鵬
陳睿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聰錦、陳梅桂、陳桂枝、陳雅敏、陳杰希、陳姿吟為原告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鄭玉蘭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31日判決後之109年3月19日死亡,其子女陳聰錦、陳梅桂、陳桂美、陳桂英、陳桂枝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其孫子女即繼承開始前死亡之訴外人陳塘謀之子陳力鵬、陳睿能、陳雅敏、陳杰希、陳姿吟則為其代位繼承人,又前開繼承人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事實,有訃聞、繼承系統表、原告鄭玉蘭之個人基本資料、前開繼承人等戶籍謄本、訴外人陳塘謀之除戶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等附卷可稽,而除陳桂美、陳桂英已於110年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其餘繼承人陳聰錦、陳梅桂、陳桂枝、陳雅敏、陳杰希、陳姿吟等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被告聲明,裁定陳聰錦、陳梅桂、陳桂枝、陳雅敏、陳杰希、陳姿吟為原告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至被告陳力鵬、陳睿能雖亦均為原告鄭玉蘭之繼承人,惟其等既係本件之對造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原告鄭玉蘭之訴訟上地位,本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自毋庸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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