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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林志謙
被 告 闕 睦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聲明,初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27,783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號卷第5 頁),嗣則於本院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援其先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同事實,補充或更正本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同時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1,72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
核其嗣後所為更異,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18分左右,駕駛4698-T2 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台二線內側車道往萬里之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兼未保持安全距離,旋貿然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867-NBN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抵該處,見狀緊急煞車進而失控打滑以致人車倒地,遂受有左肩背挫傷合併鎖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及頭臉部挫損傷等傷害。
又被告雖因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然事發迄今,被告僅曾給付原告6,000 元,而原告則已支出事發當天之醫療費用2,850 元(含救護車費用2,100 元、急診外科醫療費550 元、200 元)、開刀住院費用364,403 元(含第一次手術住院費143,637 元、第二次手術住院費117,389 元、第三次手術住院費103,377 元)、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門診費用22,420元,再加計原告機車、財物損失16,000元,以及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15,000 元(含105 年10月6 日迄107 年4 月30日未能返回工作崗位,總計受有875,000 元之薪資損失;
併含107 年5 月1 日起,24個月內無法回復原職,總計受有840,000 元之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9,750,000 元,可知原告因旨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已達11,870,673元。
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上開損害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1,727,78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被告雖不否認刑事法院認定之事故經過,然本件事故應係原告超速兼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原告無法即時注意車前狀況之所致,換言之,原告自摔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縱認其間有所關聯,原告亦因超速而就事故發生同有過失,故本件賠償金額應有過失比例扣抵之問題;
其次,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事發當日支出2,850 元(含救護車費用2,100 元、急診外科醫療費550 元、200 元),以及原告第一次手術住院支出143,637 元,然原告第二次、第三次手術住院則與旨揭事故無關,是原告第二次、第三次手術住院費用之請求俱乏根據,原告於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門診所支出之費用,亦應按比例扣除不應責由被告負擔之部分;
再者,原告據以計算工作損失之基礎尚有偏失,因原告第二次、第三次手術住院均與旨揭事故無關,其105 年度納稅所得則為376,021 元,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其勞保平均日投保薪資則為1,110 元,故原告每月薪資推估應僅31,335元,是原告充其量祇能以每月31,335元作為核算基礎,請求「事故發生迄105 年10月5 日」之薪資損失;
此外,原告不僅俱未舉證其所稱機車、財物之損害,亦未予以計扣折舊數額,且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此部分尚請考量被告業已給付6,000 元,併考量被告學歷、年紀、資力等項而為妥適之酌定。
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主要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18分左右,駕駛4698-T2 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台二線內側車道往萬里方向駛抵台二線44公里100 公尺處(路線及里程編號均參見偵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疏未禮讓直行車兼未顯示方向燈,旋貿然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其間,適有原告騎乘867-NBN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抵該處,赫見被告變換車道雖已緊急煞車,然仍失控倒地滑行,並受有左肩背挫傷合併鎖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及頭臉部挫損傷等傷害。
而被告則因上開事故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⒉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治療,因此支出救護車費用2,100 元、急診外科醫療費550 元、200 元,以上金額合計2,850 元;
其後,原告旋於同日轉往瑞芳礦工醫院進行第一次手術治療(住院期間105 年10月6 日迄105 年10月11日),並因開刀、治療、住院支出費用總計143,637 元。
關此2,850 元、143,637 元,均為上開事故所導致之必要支出。
⒊被告雖已賠付原告6,000 元;
然事發迄今,原告概未曾獲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
㈡本件爭點:⒈原告自摔成傷與不爭執事項1所示之被告駕駛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否就不爭執事項1所示之交通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本身是否與有過失?⒉倘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因旨揭事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18分左右,駕駛4698-T2 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台二線內側車道往萬里方向駛抵台二線44公里100 公尺處,疏未禮讓直行車兼未顯示方向燈,旋貿然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其間,適有原告騎乘867-NBN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抵該處,赫見被告變換車道雖已緊急煞車,然仍失控倒地滑行(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肩背挫傷合併鎖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及頭臉部挫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被告則因上開事故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此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以及相關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前案紀錄(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3 頁)。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禮讓直行車兼未顯示方向燈,旋自「內側車道」貿然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以致騎乘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抵該處之原告見狀急煞而後失控倒地,則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既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以致衍生系爭事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傷害間,當然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應係原告超速兼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原告無法即時注意車前狀況之所致,換言之,原告自摔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縱認其間有所關聯,原告亦因超速而就事故發生同有過失云云,然本院遍核旨揭刑事案卷,首即未見足佐「原告超速」之客觀事證,是被告指稱「原告超速」云云之欠缺根據,首即顯然而不待言;
其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禮讓直行車兼未顯示方向燈,旋自『內側車道』貿然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以致騎乘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抵該處之原告見狀急煞而後失控倒地」乙情,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是本件客觀上亦可推知,騎乘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抵「尚未變換車道之被告車輛右側後方」之原告,當可信賴斯時行駛在「內側車道」(位於原告左側前方)兼「未以轉向燈示警」之被告車輛,亦將繼續前駛而非突然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是原告因被告「未以轉向燈示警」而無從預見「被告之突發行逕」,遂騎乘機車繼續前駛之舉,本屬一般通常合理之駕駛判斷且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更何況,原告遭遇車前突發狀況(即被告駕駛車輛突然向右斜切駛入其車道前方),業已「即時」採取「必要且唯一可行」之防免措施(即緊急煞車),祇因事發倉促以致人車失控打滑而無解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可徵原告查悉被告未以轉向燈示警之突發行徑以後,業已竭盡所能,戮力採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而不生同有肇事責任之問題!基此,被告無視交通法規,疏未禮讓直行車兼未顯示方向燈,旋自「內側車道」貿然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方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且係本件唯一之肇事原因;
從而,被告無視系爭事故之前、後經過,推諉指稱系爭事故應係原告超速兼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原告無法即時注意車前狀況之所致,換言之,原告自摔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縱認其間有所關聯,原告亦因超速而就事故發生同有過失云云,要與本件卷存事證不合而非可取。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之範圍,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倘損害已經證明,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方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析述如下:⒈事發當日醫療費用2,850 元之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治療,為此支出救護車費用2,100 元、急診外科醫療費550 元、200 元,以上金額合計2,850 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79頁)、999 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核屬系爭事故所衍生之必要支出,並經被告明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3 頁),是本院首應肯認原告關此請求均有理由。
⒉開刀住院費用364,403 元(含第一次手術住院費143,637 元、第二次手術住院費117,389 元、第三次手術住院費103,377 元)之部分:⑴第一次手術住院費143,637 元之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雖先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如前,然其嗣復於同日,經轉往瑞芳礦工醫院進行第一次手術治療(左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人工骨移植和內固定存留手術;
住院期間105 年10月6 日迄105 年10月11日),並因開刀、治療、住院支出費用總計143,637 元,此同有原告提出之瑞芳礦工醫院105 年10月11日乙種診斷書(本院卷第81頁)、瑞芳礦工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考,核此亦屬系爭事故衍生之必要支出,且同經被告明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3 頁),是本院亦應肯認原告關此請求為有理由。
⑵第二次手術住院費117,389 元、第三次手術住院費103,377 元之部分:原告雖提出瑞芳礦工醫院105 年11月23日、106 年1 月6 日乙種診斷書(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瑞芳礦工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主張其嗣於「105 年11月14日迄105 年11月23日」、「105 年12月29日迄106 年1 月6 日」,復兩度入住瑞芳礦工醫院進行第二次、第三次手術治療,為此各支出費用117,389 元、103,377 元,凡此亦為系爭事故所衍生之必要支出云云,然此則經被告悉予否認,兼之本院細繹瑞芳礦工醫院105 年10月11日、105 年11月23日、106 年1 月6 日乙種診斷書之記載,可知原告固因系爭傷害,於「105 年10月6 日迄105 年10月11日」,首度住院行「左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人工骨移植和內固定存留手術」(以下簡稱骨折復位固定手術;
參見本院卷第81頁),然其嗣於「105 年11月14日迄105 年11月23日」、「105 年12月29日迄106 年1 月6 日」,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手術治療之原因,則均係囿於其「術後『內固定斷裂』」(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尤以本院檢附原告提出之旨揭診斷證明書,函請瑞芳礦工醫院判別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手術治療,究否「第一次入院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以後,仍須兼行第二次、第三次手術之醫療所需」,乃其結果,亦經覆稱:「……:⒈第1 次(105.10.06 -105.10.11 )原因係車禍意外。
第2 次(105.11.14 -105.11.23 )係意外摔倒。
第3 次(105.12.29 -106.1.6 )病患說不出原因,但是肯定三次都是外力造成,至於原因請徑詢病患本人。
…。」
有瑞芳礦工醫院107 年5 月2 日瑞醫字第107050201 號函(本院卷第243 頁)存卷為憑,是予參互勾稽,顯見系爭傷害原祇需第一次入院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然原告出院後意外跌倒或遇其他外力,導致原「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之「內固定斷裂」,方有後續第二次、第三次手術治療之需求,換言之,原告主張之第二次、第三次手術住院,俱係有別於系爭事故之其他原因所致,而「非」系爭事故所衍生之醫療行為,是其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併應就第二次、第三次手術治療之支出,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欠根據而非可取,為無理由。
⒊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門診費用22,420元之部分:原告固舉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至第179 頁),主張其於105 年10月13日迄同年12月7 日、106 年12月8 日迄107 年4 月16日,陸續前往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門診治療,為此支出費用總計22,420元(「105 年10月13日迄同年12月7 日」,費用支出總計17,750元;
106 年12月8 日迄107 年4 月16日」,費用支出總計4,670 元),凡此俱為系爭事故所衍生之必要支出云云,惟此亦經被告置辯如前。
本院考量原告主張之第二次、第三次手術住院,俱為有別於系爭事故之其他原因所致,而「非」系爭事故所衍生之醫療行為(參前揭⒉⑵所述),併參酌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曾因本院函詢原告傷勢,而以107 年5 月6 日黃骨字第10702 號函覆略以:「…常理而言,大部分骨折需三個月至半年才能癒合…。」
(本院卷第249 頁)因原告「術後內固定斷裂」,影響其骨頭癒合之所需時程,乃「與系爭事故有別之其他外力」所致,故於排除(不予考量)「其『術後內固定斷裂』」之情形下,本院至多僅能寬認原告於「第一次開刀治療」術後半年內,往返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之門診治療,方屬系爭事故所必需(不可或缺)之醫療行為,兼之原告首次住院治療之期間,乃「105 年10月6 日迄105 年10月11日」(參前揭⒉⑴所述),故倘非其他外力影響,系爭傷害理應於106 年4 月13日以前即可癒合,本此對照原告前往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門診治療之時間(105 年10月13日迄同年12月7 日、106 年12月8 日迄107 年4 月16日),則其中顯然僅止「105 年10月13日迄同年12月7 日之門診」,乃原告因系爭事故入院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骨頭癒合期間之所需,而此段期間之門診治療費用,合計則為17,750元,基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門診治療費合計17,750元之部分,固屬有據並係可採,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與卷證資料不合,欠缺根據,為無理由。
⒋機車、財物損失16,000元之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機車、財物損失合計16,000元。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者,既僅為「過失傷害」,而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前來。
惟被告所犯者,乃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是原告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者,亦僅限於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而「不包括」機車、財物損失在內,從而,原告縱因系爭事故導致併有機車、財物之損失,然此既非原告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依上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16,000元之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15,000 元(含105 年10月6 日迄107 年4 月30日未能返回工作崗位,總計受有875,000 元之薪資損失;
併含107 年5 月1 日起,24個月內無法回復原職,總計受有840,000 元之薪資損失)等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係於璟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從事技術性作業員之工作,每月薪資35,000元。
此首有原告提出之璟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書面說明(本院卷第237 頁)為憑,經核無訛。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105 年度納稅所得為376,021 元,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原告勞保平均日投保薪資則為1,110 元,故原告每月薪資推估應僅31,335元云云;
然查,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之國民納稅所得,以及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用以核定勞工保險費之勞工平均日投保薪資,一概源自於當事人之片面申報,是勞工納稅所得及其平均日投保薪資之數額究否確與事實相符,當亦繫諸於勞、雇雙方之誠實與否,勞雇雙方倘有逃漏短報,亦屬稅捐機關核課裁罰之另事,而與勞工在私法上實際受薪數額之認定無關。
從而,被告徒憑原告105 年度納稅所得、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旋謂璟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書面說明之內容不實云云,自有誤會而非可取,兼以被告除上揭顯有誤會之推論以外,亦不能舉出反證推翻前揭書面之記載內容,則其徒憑前詞所為之否認,本院當亦無可憑採。
⑵其次,原告固執瑞芳礦工醫院106 年12月1 日、107 年3 月2 日乙種診斷書(本院卷第109 頁、第103 頁)、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106 年12月1 日、107 年3 月2 日、107 年4 月2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1 頁、第105 頁、第235 頁),以及璟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書面說明(本院卷第237 頁),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即105 年10月6 日)迄107 年4 月30日為止,其因傷未能返回工作崗位,且自107 年5 月1 日起之24個月內,其均無法復職從事技術員之工作云云。
惟本院考量原告本係受僱而從事技術性作業員之工作(參前揭⑴所述),而其雇主即璟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則以書面說明原告之工作性質「…對體力及耐力之負擔較重,且經常進行游離輻射作業;
…其斷裂骨骼尚未如期癒合,且診斷醫師建議勿從事高體力及力消耗之作業,…;
…目前尚無法返回原職位擔任技術員乙職」(本院卷第237 頁),是可徵原告倘不能靈活運用肢體,則其勢必無從勝任技術作業員乙職,兼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括「左肩背挫傷合併鎖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在內,其直接併發症狀即係「左手無從靈活運用」,是於骨折部位癒合、再生、接合以前,原告難免不能靈活運用左手而難以繼續從事上開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相當期間不能工作等語,客觀上雖屬合理可期;
然衡諸原告主張之第二次、第三次手術住院,俱為有別於系爭事故之其他原因所致,而「非」系爭事故所衍生之醫療行為(參前⒉⑵所述),併參酌瑞芳礦工醫院曾因本院函詢原告傷勢,以107 年5 月2 日瑞醫字第107050201 號函覆略以:「……⒉手術後宜休養不宜負重工作,『至少三個月』。
…」(本院卷第243 頁)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亦曾以107 年5 月6 日黃骨字第10702 號函覆略以:「…常理而言,『大部分骨折需三個月至半年才能癒合』…。」
(本院卷第249 頁)因原告「術後內固定斷裂」,影響其骨頭癒合之所需時程,乃「與系爭事故有別之其他外力」所致,故於排除(不予考量)「其『術後內固定斷裂』」之情形下,本院至多僅能寬認原告於「第一次開刀治療」術後半年內,其骨折部位即可完全癒合、再生、接合,兼之原告首次住院治療之期間,乃「105 年10月6 日迄105 年10月11日」(參前揭⒉⑴所述),故倘非其他外力影響,原告理應於106 年4 月13日以前即可痊癒,是原告至遲於106 年4 月14日即可重返職場以勞力獲取薪資,從而,本院至多僅能寬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難以於「105 年10月6 日迄106 年4 月13日」重返職場,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總計6 個月又8 天。
⑶綜上,原告本係受僱從事技術性作業員之工作,每月薪資35,000元,惟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長達6 個月又8 天,以此核算,原告因系爭事故總計受有薪資損失219,333 元【計算式:35,000元×6 個月+35,000元×(8/30)=219,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此,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以致損失薪資219,333 元之部分,固屬有據並係可採,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與卷證資料不合,欠缺根據,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9,750,000 元之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以及原告身體復原所需之時間長短,併考量原告因系爭傷害以致不能工作「6 個月又8 天」,是可反徵原告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0 元為相當。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為有理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旨揭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483,570 元【計算式:事發當日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車資)2,850 元+第一次手術住院費143,637 元+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門診治療費17,7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9,333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483,570 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雖為483,570 元,然因被告業已給付原告6,000 元,此同屬兩造俱無爭執之事實,故扣除被告業已賠償之6,000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77,570 元【計算式:483,570 元-6,000 元=477,570 元】。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肇事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無視交通法規,然被告無視交通法規,疏未禮讓直行車兼未顯示方向燈,旋自「內側車道」貿然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方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且係本件唯一之肇事原因,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見前揭㈡,於茲不贅),則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而應減輕其本件賠償責任云云,自與卷存事證不合而非可取。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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