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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曾治國
被 上訴人 金山財神廟
兼法定代理人 郭義彥
被 上訴人 黎清美
黃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山財神廟等人間因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990萬元(先位聲明:認被上訴人金山財神廟103年1月11日第一次信徒大會第3號案組織章程修正之決議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金山財神廟103年2月16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存在、⑶確認被上訴人金山財神廟第103年5月3 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⑷確認被上訴人金山財神廟104年7月5 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⑸確認被上訴人金山財神廟105年2月25 日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⑹確認被上訴人郭義彥與被上訴人金山財神廟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黎清美、黃湖與被上訴人金山財神廟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金山財神廟103年2月16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第五屆副主任委員選舉決議無效等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各以新臺幣165 萬元定之,即先位聲明為165萬元×6=990萬元;
備位聲明為165萬元,並以較高之先位聲明者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8,5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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