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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賴榮振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郭百祿
參 加 人 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萬益
人
共 同 翁健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太郎、李政峰、李淑華、羅坤瑋等 4人 (下稱李太郎等4人)原為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的股東,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將所持有宏邦公司出資額以新臺幣(下同) 3億元出售轉讓予同為宏邦公司的股東陳萬益、黃錦盛,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陳萬益、黃錦盛應交付之價金則由其等交付包含如附表所示以宏邦公司為發票人的 5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陳萬益、黃錦盛對於宏邦公司自 105年5月1日起至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日止的收支明細及月眉土資場土方收容申報尚有疑義,於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李太郎等 4人應提供相關資料(公司帳)供其等核實確認,李太郎等 4人則同意將陳萬益、黃錦盛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交予系爭合約書見證律師即被告保管,且系爭合約書的甲方陳萬益、乙方黃錦盛及丙方陳呅、林武麒、許麗雪(下稱陳呅等 3人)應於系爭合約書簽約後30日內完成宏邦公司財務的核實追認,並就甲乙丙方無爭議部分由被告先行將支票返還李太郎等 4人,有爭議部分則由雙方於30日內另行協調。
嗣系爭合約書的丁方之一羅坤瑋將系爭支票權利讓與李政峰,李政峰再與李太郎、李淑華將系爭支票權利讓與原告。
又李太郎等4人已依照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將宏邦公司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 1月12日止的公司帳交予甲、乙、丙方進行追認,其等就公司帳並未提出任何爭執,被告自應將系爭支票交付丁方的債權受讓人即原告,經原告發函要求被告交付所受託保管的系爭支票,被告係檢附陳萬益、黃錦盛及陳呅等 3人回覆被告的律師函,並未詳加確認該律師函內容是否與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應查核的帳務有關,即拒絕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為此依債權受讓、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589條、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李太郎等4人於106年 1月12日將宏邦公司出資額轉讓予陳萬益、黃錦盛,因宏邦公司自 105年5月1日起至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日止的帳目,尚未經陳萬益、黃錦盛核實追認,故陳萬益、黃錦盛保留系爭支票,李太郎等 4人同意陳萬益、黃錦盛保留的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保管,則寄託契約應存在陳萬益、黃錦盛與被告之間,被告與李太郎等 4人間並無寄託契約存在,被告不負有交付系爭支票予李太郎等 4人的義務,原告基於債權受讓人地位並依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的依據。
再者,依陳萬益、黃錦盛的回函,宏邦公司帳目尚未經陳萬益、黃錦盛完成核實追認,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
又系爭合約書的當事人為甲方陳萬益、乙方黃錦盛、丙方陳呅等 3人、丁方李太郎等 4人,被告並非系爭合約書當事人,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第8條是陳萬益、黃錦盛與被告以契約訂定被告在符合一定條件時應將系爭支票直接給付第三人即李太郎等 4人,系爭合約書當事人竟變成陳萬益、黃錦盛與被告,原告主張顯然矛盾,何況宏邦公司於105年5月1日至106年 1月12日止之公司帳目尚未經陳萬益、黃錦盛核實追認,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李太郎等4人尚不得主張交付系爭支票,縱使原告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被告依民法第270條規定,得以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即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稱: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核實追認宏邦公司財報資料」及「交付票據」之權利義務存在於乙丙方及丁方之間,即甲乙方保留系爭 5張支票而有核實追認宏邦公司財報資料並無虛假不實或遭丁方侵占挪用的權利,惟丁方即宏邦公司前任負責人李太郎未依約將所有帳務憑證資料交給甲乙方查核,且發現李太郎曾以宏邦公司為保證人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 1,500萬元,並由宏邦公司簽發支票支付貸款本息,但中租迪和公司將 1,500萬元核撥匯入由李太郎之子李政峰擔任負責人的瑞山碎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可證李太郎擔任宏邦公司負責人期間的財報不實,乙方黃錦盛不願核實追認宏邦公司各項財務及土方工程款等項目,並對宏邦公司歷來負責人李太郎、陳萬益等人提起侵占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60號),參加人陳萬益亦曾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主張系爭支票所表彰的買賣價金債權保留款尚未發生,勿將系爭支票交付任何人,原告並無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
四、原告主張李太郎等4人原為宏邦公司的股東,於106年 1月12日將所持有宏邦公司出資額以 3億元出售轉讓予同為宏邦公司的股東陳萬益、黃錦盛,甲方陳萬益、乙方黃錦盛、丙方陳等3人及丁方李太郎等4人於106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於第8條約定:「宏邦公司於105年5月1日起至本合約簽定日止,該期間公司收支明細及月眉土資場土方收容申報等各項事宜,丁方應提供相關資料(公司帳)等給甲乙方核實追認,丁方同意甲乙方保留最後五張支票之讓渡款支票(金額約肆仟萬元)交予見證律師保管,甲乙丙方應於本協議簽約後三十日內完前開財務之核實追認,並就甲乙丙無爭議部分由見證律師先行將支票返還丁方;
有爭議部分,雙方應於三十日內另行協調。」
等語,被告為系爭合約書的見證律師,並保管甲方陳萬益、乙方黃錦盛所交付以宏邦公司為發票人的系爭支票,及系爭合約書的丁方之一羅坤瑋將系爭支票權利讓與李政峰,李政峰再與李太郎、李淑華將系爭支票權利讓與原告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依債權受讓、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589條、第26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債權人僅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 3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當事人主張契約上之權利,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而相對人否認該請求人為契約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就其主張為契約當事人及請求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6項、第8條約定,本應由甲方陳萬益、乙方黃錦盛於簽約時交付以宏邦公司為發票人的系爭支票予丁方李太郎等4人,但丁方李太郎等4人同意甲方陳萬益、乙方黃錦盛交予見證律師即被告保管,顯然系爭支票尚未交付丁方李太郎等 4人,而係由甲方陳萬益、乙方黃錦盛交付被告保管,故丁方李太郎等 4人與被告間並未成立系爭支票的寄託契約,本無從依據寄託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寄託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即屬無據。
㈡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查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甲乙丙方於本協議書簽約後30日內完成宏邦公司自 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1月12日系爭合約書簽定日止的財務核實追認,並就甲乙丙方無爭議部分由被告先行將系爭支票返還丁方李太郎等 4人,並未約定丁方李太郎等4人有直接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支票的權利,且被告就甲乙丙方無爭議部分將系爭支票交付給丁方李太郎等 4人,係基於與甲方陳萬益、乙方黃錦盛間之寄託關係,並非本於甲方陳萬益、乙方黃錦盛之給付指示,故甲方陳萬益、乙方黃錦盛、丁方李太郎等 4人與被告就系爭支票所生之法律關係,既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亦不存在指示給付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第8條屬於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債權讓與、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不足採取。
㈢又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宏邦公司於105年5月1日起至本合約簽定日止,該期間公司收支明細及月眉土資場土方收容申報等各項事宜,丁方應提供相關資料(公司帳)等給甲乙方核實追認…。」
故須甲方陳萬益、乙方黃錦盛考核丁方李太郎等4人提供的宏邦公司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1月12日系爭合約書簽定日為止相關資料(公司帳)的真實性而為事後認可、同意,始由被告就甲乙丙方無爭議部分先行將系爭支票返還丁方李太郎等 4人,有爭議部分,雙方應於30日內另行協調,被告抗辯宏邦公司帳目尚未經陳萬益、黃錦盛核實追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甲方陳萬益、乙方黃錦盛、丙方陳呅等 3人已核實追認宏邦公司上開期間之財務。
原告雖主張陳萬益、黃錦盛、陳呅於接獲李太郎等 4人提供上開帳務資料進行查核後,並未表示任何異議,僅係對宏邦公司於105年5月 1日之前的帳務有疑義,並對李太郎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等等,然陳萬益、黃錦盛、陳呅均發函向被告表示對宏邦公司帳目有疑義,尚未核實追認,不同意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等情,有馬在勤律師事務所107年1月25日107年勤字第003號函、宏邦公司107年 1月23日宏邦股字第0000000號股東函可憑,足見陳萬益、黃錦盛、陳呅對宏邦公司的財務有異議,至於黃錦盛所提 106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狀內容僅能確認黃錦盛認為該陳報狀所載的宏邦公司帳目有虛報不實情形,無從據以認定黃錦盛對宏邦公司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 1月12日系爭合約書簽定日為止的帳目無異議,何況黃錦盛到庭陳稱應等到宏邦公司帳目沒有疑義後才交付支票,目前帳目不清楚,被告無須交付支票等語(見本院 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抗辯宏邦公司帳目尚未經陳萬益、黃錦盛核實追認,堪以採信。
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李政峰,欲證明丁方李太郎等4人已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交付帳冊供甲方陳萬益、乙方黃錦盛查核,惟證人李政峰是系爭合約書丁方之一,並與丁方的李太郎、李淑華將系爭支票權利讓與原告,與本件訴訟明顯具有利害關係,客觀上已難期待其證詞無偏頗之虞,且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須甲方陳萬益、乙方黃錦盛認可、同意丁方李太郎等 4人提供的宏邦公司相關資料(公司帳)的真實性,被告始可交付系爭支票予丁方李太郎等4人,證人李政峰縱能證明丁方李太郎等4人已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交付帳冊供甲方陳萬益、乙方黃錦盛查核,甲方陳萬益、乙方黃錦盛既已否認有核實追認宏邦公司的帳目,自無從僅憑李政峰片面所言認原告已舉證證明丁方李太郎等 4人提供的宏邦公司相關資料(公司帳)業經甲方陳萬益、乙方黃錦盛核實追認,自無訊問李政峰之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業經甲方陳萬益、乙方黃錦盛核實追認的其他證據,參酌黃錦盛已對李太郎等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自係對宏邦公司的帳目有爭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欠缺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受讓、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589條、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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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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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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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銀行淡水│8,000,000 │JA0000000 │107年12月17 │
│ │分行 │元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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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銀行淡水│8,000,000 │JA0000000 │108年1月17日│
│ │分行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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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一銀行淡水│8,000,000 │JA0000000 │108年2月17日│
│ │分行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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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一銀行淡水│8,000,000 │JA0000000 │108年3月17日│
│ │分行 │元 │ │ │
├──┼──────┼─────┼─────┼──────┤
│5 │第一銀行淡水│8,000,000 │JA0000000 │108年4月17日│
│ │分行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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