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龜吼小段第137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64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7,73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萬元及分期給付屆期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6日死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
-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面積原為138.64平方公尺,及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部分:
- (一)原告為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龜吼小段第137-1、138
- (二)原告原係向訴外人天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
- (三)原告雖欲與被告調解,然被告卻主張原告與天府公司詐害
- (四)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 (五)不當得利計算方式:
- (六)基於前述,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一)系爭建物依據登記簿謄本記載,地面層面積為42.25平方
- (二)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林志昇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 (三)系爭社區之承購戶包括原告在內,共同委任李永然律師與
- (四)被告係為保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982號勝訴
- (五)被告89年1月20日承受系爭建物後,發現原告已將家具雜
- (六)請求鑑定原告於77年10月1日與林志昇簽訂買賣契約、77
- (七)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 (二)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 (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 (四)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 (五)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
- (六)被告答辯雖提及原告應給付其36萬元租金部分,然並未以
- (七)被告請求鑑定部分與本件訴訟標的之認定並無關連,顯無
- (八)本件訴訟費用應就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194平方公尺×
- (九)假執行之宣告: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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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王漢州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被 告 高杏瑛(於民國108年1月6日死亡)
訴訟代理人 周燕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龜吼小段第137-1、138-2、138-23、138-28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為編號(A)、(B)、(C)、(D)部分,面積各為30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95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共194平方公尺部分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道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64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1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7,73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萬6,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萬元及分期給付屆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萬8,640元及分期給付屆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1,81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6日死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然因被告前已委任周燕雲為訴訟代理人,則依據同法第173條本文規定,上開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本院亦認無停止訴訟必要,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面積原為138.64平方公尺,及請求新臺幣12萬8,352元及按月給付2,674元,嗣後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項下所示,應屬擴張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為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龜吼小段第137-1、138-2、138-23、138-28等地號土地(以下統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道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無法律上權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以下簡稱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各為30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95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共194平方公尺。
為此原告依據民法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原係向訴外人天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天府公司)購買比佛利山莊之預售屋建案,訂立土地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天府公司疑因股東不合使建案運作不順,天府建設公司僅將原告購買之系爭土地過戶移轉為原告所有。
而系爭建物因天府公司狀況不佳,被告聲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建物,原告漏未注意上開拍賣資訊,導致系爭建物由被告承受取得所有權,而產生目前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況。
(三)原告雖欲與被告調解,然被告卻主張原告與天府公司詐害債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對原告提起訴訟,均已敗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7號、臺灣高等法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然被告仍不欲與原告和平處理現狀,為此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所有權遭到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一日起往回推算5年間之不當得利。
(五)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57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2,240元,參照土地法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系爭土地全部之1年間租金應為128,352元(573×2,240×10%=128,352),5年間租金應為641,760元。
經測量後被告占用面積為194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33.89%,則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5年不當得利為21萬7,493元(641,760×33.89%=217,493)。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爭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774元(128,352×33.89%÷12=3,625)之不當得利。
(六)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將占有坐落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龜吼小段第137-1、138-2、138-23、138-28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為編號(A)、(B)、(C)、(D)部分,面積共194平方公尺部分,其上被告所有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25元。
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建物依據登記簿謄本記載,地面層面積為42.2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面積超過上開部分應舉證證明。
(二)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林志昇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不能證明林志昇確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給原告。
因上開買賣契約書為買賣雙方共同偽造,契約書應屬無效。
(三)系爭社區之承購戶包括原告在內,共同委任李永然律師與賣方林志昇協調關於交屋事宜,賣方為逃避其應負擔之龐大增值稅,未經告知承購戶之下,擅自使用代刻印章用於土地移轉登記及申報增值稅上,導致承購戶受有損害。
林志昇於79年間將系爭社區土地過戶予原告等人。
李永然律師與賣方協調後,同意以買方專款專戶方式給付欠款,賣方並發函告知,如未於2日內給付積欠款項,視同違約,專款專戶約定將自動解除。
因此81年至84年間,部分給付欠款之承購戶陸續付款交屋。
但原告迄今尚未繳清欠款,因此其與林志昇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應於80年間已解除,其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林志昇。
(四)被告係為保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982號勝訴判決之金額,因此假扣押林志昇所有系爭建物,進而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取得所有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及同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
天府公司在系爭比佛利社區並無房屋或土地等財產。
(五)被告89年1月20日承受系爭建物後,發現原告已將家具雜物放置屋內,並將系爭建物上鎖不讓被告進屋,原告從89年1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占有系爭建物,原告應該給付被告36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請求鑑定原告於77年10月1日與林志昇簽訂買賣契約、77年10月原告書立之委託書、原告為收件人之信封等文件之筆跡是否同一人書寫,以明真相,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怠忽查明上情,以致無從判斷實際情況。
(七)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4份在卷可參,要堪採信為真。
被告雖主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契約有無效、得撤銷等事由存在,而認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所有權人林志昇,據此否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然查,被告上開抗辯業據其另提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7號、臺灣高等法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經判決敗訴判決確定,故其上開抗辯難信為真,是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並無瑕疵可指,且原告亦已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否認其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實屬無據。
(二)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所承認,並提出系爭建物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
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是以被告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1、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經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依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鑑定,並經該所於107年11月19日將鑑定結果繪製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所示位置,面積各為30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95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共194平方公尺,此為鑑定機關現場實際測量之結果,應屬可信。
被告以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面積,否認上開鑑定結果,並無可採。
2、被告並未提出其所有系爭建物有法律上權利得占有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據前揭認定,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將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其占有如附圖標示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土地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2、本件被告於89年起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迄今,故其自該時起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7年7月25日起往回推算5年間,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被告依據主文第一項拆屋還地前,因系爭建物仍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得繼續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均屬正當,均應准許。
3、計算方式: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萬里區,係在封閉型社區內,土地僅能作為興建住宅使用,認以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屬適當,原告請求以年息10%計算顯然過高。
查系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0元,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憑。
而系爭土地依據政府公開資訊所查結果,102年、105年公告地價均高於107年,堪信102年至106年間之申報地價比107年為高,是以原告以目前較低之申報地價為計算過去5年間之基準,尚屬可採。
本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結果,被告占有系爭土地5年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總金額應為10萬8,640元及未來每月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11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一所示。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8,64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催告給付到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答辯雖提及原告應給付其36萬元租金部分,然並未以該項金額為抵銷主張,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被告請求鑑定部分與本件訴訟標的之認定並無關連,顯無必要調查該部分證據之必要。
(八)本件訴訟費用應就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194平方公尺×13,900=2,696,600),核定為27,730元,該部分原告全部勝訴,故應由被被告全部負擔裁判費。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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