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楊全成
楊智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被 告 郭瑋平
賴志濱
陳家嫻(即林貴原之承受訴訟人)
林芷瑩(即林貴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1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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