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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橙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欣偉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被 告 DroneShield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Peter Richard James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亦係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乃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是基於「保障智慧財產權,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而專設智慧財產法院之立法意旨,凡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乃至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應認乃智慧財產權訴訟,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臺灣專營無人機之開發、經銷,同時致力於研發、製造反制無人機之技術,基此,被告乃邀原告為其研製提供干擾波發射槍(Jammer gun,下稱系爭產品),用於干擾操控者與無人機間或衛星定位系統間之聯繫,使無人機得以降落或飛向程式預設之定點,兩造為此簽訂Master Supply Agreement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應於民國105 年11月4日迄108 年11月4 日,以成立工作訂單之方式下單訂貨,每張工作訂單則以10套系爭產品作為出貨單位,而原告則須依約為被告設計、研發、製造、供應「售價每套美金22,000元之系爭產品」。
系爭契約既已訂立,兩造遂於105 年11月10日成立Work Order NO.1 工作訂單第一號(下稱系爭訂單),被告依約僅須負責推銷系爭產品,並自網路收受訂單轉交原告,而原告則須依約負責研發、製造、供應系爭產品;
又系爭訂單既已成立,原告旋將系爭產品之規格書等具有商業價值之資訊製成Drone Gun User Manual (即系爭產品使用手冊,下稱系爭使用手冊)交付被告,並依系爭使用手冊所載數據進行系爭產品之原型設計,俟產品原型設計提交被告測試無誤,系爭產品乃以「印有被告商標之槍枝本體並配有主機包」之整套方式出貨、銷售,被告亦於其官方網頁刊登系爭產品圖片用以招攬客戶。
未料,系爭訂單完成以後,被告遲未依系爭契約再與原告成立工作訂單,原告輾轉調查,方悉被告取得系爭產品及其相關文件以後,旋即將系爭產品及其相關文件囑交韓國DyneTech Co.Ltd.用以研發、製作相同產品,並俟韓國DyneTech Co.Ltd.研發成功以後,轉向韓國DyneTech Co.Ltd.下單訂貨,以致原告負擔長時間之備貨成本,而未能於系爭契約所訂期間按時出貨,並受有至少2組以上訂單之損害。
又系爭產品乃原告依約獨立設計、研發製成,具有「黑色獨特槍型外觀且有槍托」、「冰柱型之黑色天線位於系爭產品前端」、「發射槍與天線間具有固定配件」、「背袋與內盒印有被告商標」、「揚聲器及演算法均依照DV SKYNET 進階版」等功能,是系爭產品之設計、研發,對原告具有極高之商業價值而有保護必要,依系爭契約第7.1 條、第7.2 條以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系爭產品設計、研發之智慧財產權應由原告取得,兩造就此機密資訊均負有保密之義務,是被告擅將系爭產品及其相關文件囑交韓國DyneTech Co.Ltd.研發、製作雷同產品,等同將原告就系爭產品設計、研發之營業秘密透露予韓國DyneTech Co.Ltd.,是被告已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1 條、第7.1 條、第7.2 條、第8.1 條有關「保密義務」之約定,併違反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之規定,從而,被告理應依系爭契約以及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賠償原告至少2 組以上訂單之損害。
基此,原告乃本於系爭契約第7.1 條、第7.2條、第8.1 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5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乃原告獨立設計、研發,對原告具有極高之商業價值而有保護必要,被告擅將系爭產品以及相關文件囑交韓國DyneTech Co.Ltd.研發、製作雷同產品,等同將原告就系爭產品設計、研發之營業秘密透露予韓國DyneTech Co.Ltd.,是被告已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1 條、第7.1 條、第7.2 條、第8.1 條有關「保密義務」之約定,以及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之規定,而應就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兼以其間涉及智慧財產權之保障,揆諸前揭所示說明,本件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要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揭之智慧財產事件無疑,尤以卷內亦無兩造曾合意由普通法院即本院管轄之相關事證,而難認本院就「涉及智慧財產之本件訴訟」有何管轄權之可言,是依前揭所示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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