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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林志謙
被 告 瑞芳礦工醫院
法定代理人 董適
被 告 愛派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在新北市○○區○里○○00○0 號前方發生車禍,受有骨折等傷害,在瑞芳礦工醫院接受治療,嗣後認被告二人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4,403 元。
本院前於107 年6 月15日以書面裁定就本件訴訟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 9,564,403元(即以原告所列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依據),且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743元,並說明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前述裁定已於107 年6 月22日送達原告,由原告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
然而,原告迄今並未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均未繳費)、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均查無資料)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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