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重訴,58,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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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詩宗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A2、B1、B2及B3區即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部分:⑴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簽訂「臺北港親水遊憩區廢棄物清除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協議書」,採總包價法計算服務價金,總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050萬元(含稅,下同),其中監造服務費1,102萬0,743元。

監造履約標的約定詳「臺北港親水遊憩區廢棄物清除工程設計監造」監造作業說明書(下稱監造作業說明書),即「待清除廢棄物之位置詳附件1之A1、A 2、B1、B2、B3及C等六個區域,另堆置0K-65~0K+20之3.5萬方剩餘土石方亦需清除委託辦理監造」。

單價分析表中現場監造人員即監造主任、品管工程師、協辦工程師、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均為16人月。

依監造作業說明書第3條規定:本工程之現場監造作業期程,自本工程開工日至驗收合格日止。

本工程工期預定為16個月。

又原告依設計作業說明書規定,委外辦理現地補充調查後,該場址尚有非原生污染土壤待挖除,合計待開挖量體約為30萬2,471 立方公尺,所需工期約為22個月,並於102年8月28日函送本工程設計監造之「現地補充調查報告」予被告,經被告於102年9月2日函覆備查在案。

⑵嗣原告於102年12月23 日檢送本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初稿)予被告,經被告於103年1月3 日召開審查會議,工程處意見:本工程目前編列之預算僅3.5 億元,而預估之總工程經費需5.658 億元,故請檢討分二期清除,第一期之工程經費以3.5 億元為限,其餘則採擴充條款方式辦理,擴充部分所需經費再另行籌措編列。

並做出結論:細部設計報告(初稿)經審查同意備查,請顧問公司就審查意見回覆及修正後依契約規定提送定稿。

原告爰依審查意見,將本工程重新規劃改分為兩期,其中A2、B1、B2及B3區廢棄物開挖清除為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A1及C 區廢棄物開挖清除為第二期,第二期工程以第一期工程契約擴充條款方式辦理,兩期工程工期各為490日曆天,各約16個月,總工期32 個月,並完成細部設計報告(定稿),經被告核定後辦理「臺北港親水遊憩區廢棄物清除工程」即系爭工程(含後續擴充第二期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於103年8月13日由義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力公司)得標,系爭工程之契約金額為3億5,800萬元,工期490日曆天(被告並保留後續擴充第二期工程之權利,擴充金額為2億3,000萬元,工期490 日曆天)。

是兩造至遲於103年8月13日已變更監造服務範圍為系爭工程(工期490 日),原告依監造作業說明書第5.1至5.4條規定及義力公司工程進度,分別於103年7月8日、104年5月29日、104年10月22日及104年12月18日發函向被告請領各按監造服務費用1,102萬0,743元之20%計算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服務費各220萬4,148元、第三期及第四期服務費各220萬4,149元,共881萬6,594元,且均經被告如數給付,然於原告依監造作業說明書第5.5條規定向被告請領監造服務費尾款220萬4,149 元時,被告始執該說明書第3條前段之監造期程及總包價法規定,主張以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占本工程直接工程費之比例62% ,將已支付之監造服務費扣減38%即198萬3,733 元,顯然矛盾且與契約不符。

⑶原告爰依系監造作業說明書第5.5條、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尾款及扣減之198萬3,733元共418萬7,882元【計算式:11,020,743-8,816,594+1,983,733元)=4,187,882】。

⑷又被告未足額編列預算,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致須將本工程分二期執行而使原告之監造作業量及內容密度降低38% ,致原告無法取得全額報酬,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減少之38%報酬即418萬7,882元。

況兩造係以現場監造人力4人,總期程16個月為締約基礎,嗣因被告編列預算不足,決定分二期執行,符合情事變更,乃原告於102年6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監造服務協議書時所不可預見,系爭工程工期490 日雖僅清除本工程之廢棄物62% ,惟原告依約已投入足額監造人力,支付履約之全部成本,致原告僅能領取62% 之報酬,對原告將造成重大損害,而顯失公平,應得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依兩造締約基礎調整增加給付38%即418萬7,882 元。

爰主張依上開順位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之監造服務費部分:⑴義力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自103年9月1日開工,工期490日,預定於105年1月27日完工,因非可預期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於105年7月9日完工,實際工期較預定工期展延152日。

依監造作業說明書第5.6.1 條約定,因不可抗力或非歸責本工程承包廠商因素,本工程變更設計致使調整本工程工期,監造服務費用亦按比例調整。

惟被告於設計定稿前,指示變更設計條件致大幅增加監造期間,增加原告之監造成本,影響程度不比變更設計為輕,本於平等原則或舉輕明重之法理,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監造作業說明書第5.6.1 條約定調整監造服務費,原告既已依約投入足額監造人力並支付相關成本及費用,理應獲得按每日監造費計算之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341萬8,679元(計算式:11,020,743/490×152=3,418,679),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49萬2,074 元,被告應給付差額192萬6,605元。

縱認實際工期超出約定工期逾45日曆天以上,依監造作業說明書第5.6.2條約定應扣減45 日計付,原告投入足額監造人力,每日實際監造權重應為1 ,被告亦應給付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差額91萬4,496元【計算式:11,020,743/490×(152-45)-1,492,074=914,496】。

⑵被告雖同意應給付展延工期152 日之監造服務費,但僅以原監造工期計算每日監造服務費之62% 計價,而兩造於102年6月11日締約時不可預見系爭工程工期會展延152 日,原告於展延工期內與系爭工程工期內之監造,投入之人力並無不同,每日之監造作業量及內容密度降低非可歸責於原告,不應損及原告權益,本於平等原則及公平原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應按調整工期比例調整監造服務費為341萬8,679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92萬6,605 元。

爰主張依上開順位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污土清運案之監造服務費部分:義力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實際開挖後,產出大量非原生污染土壤,被告另案辦理「105 年度非原生污染土壤清運作業(含後續擴充)」之勞務採購案(下稱污土清運案),兩造於105年7月13日合意將污土清運案追加為本工程監造契約之監造履約標的,並採酌減人力模式執行,含稅之每日監造服務費為1萬3,274元,經原告同意;

而污土清運案之實際工期為171日(105年7月11日至106年1月3日),被告應給付污土清運案之監造服務費226萬9,854元(計算式:13,274×171=2,269,854)。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應按總價62%計算,僅給付140萬7,313 元,惟依上開相同理由不應折減,被告自應再給付86萬2,541元(計算式:2,269,854-1,407,313=862,541)。

又兩造於102年6月11日締約時不可預見污土清運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86萬2,541 元。

縱認兩造對污土清運案監造部分尚未達成契約合意,惟原告已完成該案之監造工作,被告因原告之監造服務享有工作完成之利益,原告耗費人力、物力進行監造工作受有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受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法返還其利益,參照前項計算,被告應再返還之利益為86萬2,541 元。

爰主張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第179條之順序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97萬7,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簽訂系爭監造協議書於第3.1、3.2條約定「本案技術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總包價法:適用於設計、監造作業,詳設計、監造作業說明書。」

、「以上總服務費用(含稅)合計:新台幣參仟伍拾萬元整」,非經設計單位定案取得所有工程圖說並依圖說推估合理工期後所為單獨監造承攬契約,依監造作業說明書第1、3條規定「本工程待清除廢棄物之位置圖請詳附件1之A1、A2、B1、B2、B3、及C等六個區域,另堆置於0K-65~0K+20之3.5萬方剩餘土石方亦需予以清除」、「本工程之現場監造作業期程,自本工程開工日至驗收合格日止。

本工程工期預定為16個月。」

是兩造約定監造服務之範圍,係原定6 個清除區域,並以將來經原告細部設計後所決標發包之工程契約所定工程期限迄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止。

該說明書第5.6 條亦規定「本案委託監造服務費用已包含完成工作範圍內所有項目之一切費用,除符合本案服務費用之調整規定外,不另計價。

委託監造服務費用之調整(正負皆計)以本工程發包後承攬契約規定之契約工期為準。」

業已明定原告並非提供16個月、4名監造人員之監造服務(即人月費法),而係以完成工作範圍內所有項目,且其期程係以將來俟原告為細部設計後之系爭工程發包後之承攬契約為據。

況本工程設計監造服務招標時,所依憑之文件乃原告於101年7月承攬所提出之「臺北港親水遊憩區廢棄物清理可行性方案分析報告」(定稿),就A1、A2、B1、B2、B3、及C等6個區域推估需開挖篩分15萬6,037 立方公尺,並將該報告規劃之時程表調整設計階段時程後,作為本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之預定期程,且於設計作業說明書第2條設計工作範圍及內容之第2.1.4 條敘明:「提出現地補充調查報告‧‧‧並依採樣分析成果檢討本計畫場址待移除之量體」,故原告於招標文件中即已可明確知悉本計畫場址待移除之量體,尚待簽約後進行現地補充調查報告後方得知悉;

嗣經現地補充調查後,推估需開挖篩分28萬5,680 立方公尺,辦理現地廢棄物移除所需之作業期程約需22個月。

是被告於簽約時明知監造作業服務期程尚未確定,應俟原告依設計作業說明書進行補充地質調查、量體推估、工程細部設計後,方得推估契約範圍內清除工程合理工期,雙方自無以16個月為約定監造服務作業期程之合意。

準此,系爭監造協議書所約定1,102萬0,743元之監造服務費,係由原告提供本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之監造服務價金,原告既僅完成系爭工程之監造,自無由請求本工程全額監造作業服務費1,102萬0,743元。

㈡系爭監造協議書第14.3條約定:「技術服務協議書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綠,並經雙方正式蓋章者,無效。」

系爭監造協議書約定之清除廢棄物範圍始終無變化,經被告核定之細部設計報告(定稿),其工程設計及施工、工期亦針對全部區域進行,僅區隔為兩期,總工期980 天。

而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載明被告保留後續擴充(第二期工程)之權利,擴充金額為2億3,000萬元,工期490 日曆天;

並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第一期工程應於決標日起2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90 日竣工。

第二期工程於本機構通知日起2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90日內竣工。

施工進度詳如施工說明書圖5-1所示。」

可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所定設計、監造作業服務範圍並不因嗣後分區開挖清除改為二期進行而有所變更。

至原告謂其依監造作業說明書第5.1至5.4條按施工進度分期請領監造服務費用,均經被告如數給付部分,查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

又第一期廢棄物清除工程實際開挖後,發現「非原生污染土壤」較細部設計報告估計數量暴增,被告僅得另案辦理清運、清除作業之工程採購,已支出高達8.4 億元之工程預算,故經檢討第二期區域所需清運處理之廢棄物數量約第一期區域之1/3 ,然工期卻與第一期區域一致,似有寬估,故於結算時均以第一期工程經費占全區清運作業之62% 計算,先行估驗,較監造作業說明書第5.1至5.3條約定之60% 對原告有利,縱被告就分期估驗付款之約定於執行上有所錯誤,難認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監造服務作業範圍。

是兩造從未於103年8月13日合意變更原告僅監造第一期廢棄物清除工程,原告既僅完成第一期工程監造服務,被告復給付62% 之監造服務費,依施工進度換算已逾監造作業說明書第5.3條之監造服務費60%之估驗進度,亦無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可言,是原告請求再給付監造服務費418萬7,882元,自屬無據。

㈢系爭監造協議書所預估之本工程期限16個月,係依原告於10 1年7月提出「廢棄物清理可行性方案分析報告」(定稿)評估「本計畫場址辦理現地廢棄物移除所需之作業期程至少約16個月」而來,且原告於該報告中敘明可能因地區環境因素等影響而致期程之延宕,復於細部設計方案(初稿)評估全區域之清除作業合理工期為22個月,原告對本工程期限逾16個月已得預見,況其身為經驗豐富之工程顧問公司,本件計畫場址於100 年間即委託原告進行調查及清理方案研究,嗣依其可行性方案分析報告公告招標為系爭設計監造服務,由原告承攬細部設計、監造作業服務。

於招標當時,原告當已明確知悉細部設計尚未完成,量體亦尚待補充後再為推估,監造作業服務則係依其細部設計之施工方法進行監造,監造期間自開工日起至全部驗收完成日止等情,原告明知將來本工程契約工期具高度不確定之風險,仍願意採「總包價法」承攬本件設計、監造作業服務,自應承受於細部設計報告定稿前因量體推估、施工方法變化所致工期增加之風險。

是原告謂因不可預料分二期進行本工程致延長監造作業期程逾16個月屬情事變更云云,亦屬無據。

㈣本件細部設計報告(定稿)就計畫場址廢棄物清除工程之工程期限為980 天,且延長監造服務期間並無變更設計,已如前述,自應以此為調整延長期間監造服務費之依據,並適用監造作業說明書第5.6.2 條規定,逾46日曆天部分始得調整監造服務費用,依下列計算公式:「(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第46天起日數-因監造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契約監造服務費用×每日實際監造權重」調整監造作業服務費用。

是系爭工程核定展延工期152 日部分,自應扣除45日,而以107 日計算,被告依系爭工程占本工程全區清運作業62% ,據以先行計付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已逾該條所定調整後之監造服務費;

又系爭監造協議書就監造作業說明書並不存在兩造於締約時所無法預見之風險,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是原告依監造作業說明書第5.6.1 條、第5.6.2條、民法第227條之2 ,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差額192萬6,605元,均屬無據。

㈤義力公司於系爭工程開挖過程中,經篩分後發現鉅量非原生污染土壤,而原告於執行本工程設計作業時,已推估系爭工程範圍內有1萬3,671公噸之非原生污染土壤,有細部設計報告相關工程預算表可稽,是該等鉅量非原生污染土壤既係義力公司於系爭工程範圍內開挖、篩分以進行廢棄物清除、回填,自屬系爭監造協議書所定監造作業服務範圍,該污土清運案之監造作業應為履約標的內容之一部。

而被告於105年7月13 日召開本工程監造作業履約標的變更及人力檢討會議,認定污土清運案為本工程監造履約標的內容,兩造合意以酌減人力模式作業171日,依監造作業說明書第5.6條規定,自應以本工程所定980日工期之50%為調整監造服務費之基準,被告以原告細部設計報告中各工程範圍工程款之權重比例62% 先行計付,並無不合。

當日會議中,被告法務處業已明白表示主辦單位於計算監造服務費時,並未考量本案係採總包價法、付款係依據本工程全區施工進度分期給付,故於結論三載明:「有關監造協議書整體服務費用調整及履約標的變更,請主辦單位及中興公司依總公司法務處意見備妥相資料後再議」,是原告稱兩造於是日已達成每日服務費為1萬3,574元,並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差額86萬2,541 元,即屬無據。

是污土清運案之監造服務費調整機制,業於系爭監造協議書所明定,且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受領原告所提供污土清運案之監造服務,均係依承攬契約關係而來,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㈥從而,被告已依本工程經費權重估驗62% 之監造服務費,細部設計報告定稿後實際工期超出約定工期部分,被告亦已如數依前開權重比例及監造作業說明書第5.6.2 條規定先行計付,自無何應付監造服務費未付等語置辯。

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往來相關聯事件經過不爭執:㈠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以579萬5,000 元承攬被告「臺北港親水遊憩區廢棄物調查及清理方案研究」案。

㈡原告於101年7月提出「廢棄物清理可行性方案分析報告」(定稿),計劃場址為A1、A2、B1、B2、B3及C 區等六個區域(即本工程),辦理現地廢棄物篩分移除所需之作業期程至少約16個月,經被告核定。

㈢兩造於102年6月11日簽訂「臺北港親水遊憩區廢棄物清除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協議書」(即系爭監造協議書),由原告辦理本工程之監造服務,監造服務費採總包價法,1,102萬0,743元。

㈣被告於103年1月3 日召開臺北港親水遊憩區廢棄物清除工程設計監造細部設計報告(初稿)審查會議,被告工程處表示:本工程目前編列之預算僅3.5 億元,而預估之總工程經費需5.658 億元,故請檢討分二期清除,第一期之工程經費以3.5 億元為限,其餘則採擴充條款方式辦理,擴充部分所需經費再另行籌措編列。

原告嗣依審查意見完成細部設計報告定稿,將清除本工程分為二期,其中A2、B1、B2及B3區廢棄物開挖清除為第一期(即系爭工程);

A1及C 區廢棄物開挖清除為第二期,並採第一期契約之擴充條款方式辦理。

兩期工程之工期均訂為490日曆天(各約16 個月)。

該細部設計報告並經被告核定在案。

㈤細部設計報告經被告核定後,原告即協助被告製作「臺北港親水遊憩區廢棄物清除工程」(即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與協助招、決標作業,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13日由義力公司以3億5,800萬元得標,工期490日曆天。

被告並保留後續擴充(第二期工程)之權利,擴充金額為2億3,000萬元,工期490日曆天。

㈥系爭工程自103年9月1日開工,工期490日曆天,預定於105年1月27日完工,實際完工日期為105年7月9日。

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52日。

㈦被告另案辦理「105 年度非原生污染土壤清運作業(含後續擴充)」之勞務採購案(即污土清運案),自105年7月11日開工,於106年1月3 日完工。

監造服務費經兩造合意以酌減人力模式作業計171日。

㈧原告分別於103年7月8日、104年5月29日、104年10月22日及104年12月18 日依監造作業付款辦法發函向被告請領第一期至四期之各按本工程監造服務費用1,102萬0743元之20%計之服務費共881萬6,594元,被告並均已如數給付。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查兩造於102年6月11日簽訂系爭監造協議書,約定本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為總包價法含稅1,102萬0,743元,惟本工程預估之總經費需5.658億元,而被告編列之預算僅3.5億元,被告因而於103年8月間,將本工程分拆為A2、B1、B2、B3區(即系爭工程)及A1、C區二期工程,並於系爭工程標案進行招標,註明保留後續擴充第二期工程之權利,系爭工程由義力公司於103年8月13日以3億5,800萬元得標,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1日開工,至105年7月9 日始驗收完成之事實,有系爭監造協議書、系爭工程之決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7-59頁、第87-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堪認真實。

原告主張因被告編列預算不足,將本工程拆分成為二執行,是兩造至遲於103年8月13日已變更監造服務範圍為系爭工程(工期490 日)及將本工程折分為二執行,乃不可歸責於原告,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依兩造締約基礎,被告仍應依監造作業說明書付款辦法及單價分析表16人月計算給付原告監造服務費、展延工期152 天之監造服務費及污土清運案之監造服務費等情,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㈠首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監造協議書2.履約標的2.1 約定:‧‧‧監造作業詳「臺北港親水遊憩區廢棄物清除工程設計監造」監造作業說明書;

3.技術服務協議書服務價金之給付3.1 本案技術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約定:總包價法;

5.技術服務協議書價金之給付條件5.1 技術服務協議書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約定:詳設計、監造作業說明書;

7.履約期限7.12履約期限詳監造作業說明書。

稽之監造作業說明書1.計畫緣起及工程地點之載明「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臺北港親水遊憩區廢棄物清除工程』(下簡稱本工程),本工程待清除廢棄物之位置圖請詳附件1之A1、A2、B1、B2、B3及C等六區域,另堆置於0K-65~0K+20之3.5萬方剩餘土石方亦需予以清除‧‧‧」;

2.服務項目與工作內容載明:辦理「臺北港親水遊憩區廢棄物清除工程」施工期間之監造工作;

3.作業期程載明:本工程之現場監造作業期程,自本工程開工日至驗收合格日止。

本工程工期預定為16個月;

4.工程協議書價金之給付載明:4.1 本案委託監造服務費依總包價法方式計算,服務費用(含稅)總計新臺幣11,020,743元整。

‧‧‧4.4 未列入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本協議書載明應由乙方辦理或為完成履約所必要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5.監造作業付款辦法載明:「本案委託監造服務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分期付款。

5.1 於協議書完成簽訂‧‧‧給付第一期款,第一期款為委託監造服務費用之20%。

5.2本工程承包商之施工進度達25% 時,甲方給付第二期款,第二期款為委託監造服務費用之20%。

5.3本工程承包廠商之施工進度達50% 時,甲方給付第三期款,第三期款為委託監造服務費用之20%。

5.4本工程承包廠商之施工進度達75% 時‧‧‧給付第四期款,第四期款為委託監造服務費用之20%。

5.5本工程完工驗收後,甲方應支付乙方委託監造服務費尾款。

5.6 本案委託監造服務費用已包含完成工作範圍內所有項目之一切費用,除付合本案服務費用之調整規定外,不另計價。

委託監造服務費用之調整(正負皆計)以本工程發包工程承攬契約規定之契約工期為準。

等意旨(詳本院卷第37-78 頁)。

準此可見,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就『臺北港親水遊憩區廢棄物清除工程』(待清除廢棄物之位置圖請詳附件1之A1、A2、B1、B2、B3及C等六區域,另堆置於0K-65~0K+20之3.5萬方剩餘土石方亦需予以清除)提供整體監造服務,監造服務費用係以總包價法承攬,監造服務期間並未具體約定特定天數,而係約定自『本工程』開工日至驗收合格日止,亦即兩造約定由被告按總包價法計算『本工程』監造服務費用,原告則負有監造『本工程』自施工廠商開工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日止之義務。

㈡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應斟酌是否具備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

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依通常情形,如當事人對於該情事變更有所預見或認識時,即不願訂立該契約,且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難以期待當事人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者,自許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2號、88年台上字第26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於契約成立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而查兩造係於102年6月11日簽訂系爭監造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辦理被告本工程開工日至驗收合格日止之現場監造作業,惟斯時本工程尚未發包,而無法確定監造服務所需確切期間。

而觀諸經被告核定由原告於101年7月提出之「廢棄物清理可行性方案分析報告」(定稿)中有關「移除清理工程期程擬定」評析結果「以移除工程案發包簽約日起算,以假設工程需時3 個加上篩分移除6個月加上移除確認、現地回填復原5個月,以及辦理最終驗收結算2 個月之期程概估,於本計畫場辦理現地廢棄物移除所需之作業期程至少約16個月。」

及原告得標之監造服務費1,102萬0,743元之單價分析表係以16人月為基準(詳本院卷一第61頁),此單價分析表係系爭監造協議書之一部,可知原告係受委託辦理被告本工程之工程監造服務工作,嗣於103年1月3 日召開「臺北港親水遊憩區廢棄物清除工程設計造」細部設計報告(初稿)審查會議時,工程處提出「本工程目前編列之預算僅3.5 億元,而預估之總工程經費需5.658 億元,故請檢討分二期清除,第一期之工程經費以3.5 億元為限,其餘則採擴充條款方式辦理,擴充部分所需經費再另行籌措編列」意見(詳本院卷一第82頁),顯係於原告得標後始提出因預算編列考量,檢討將本工程分為二期,罔顧原告單一監造標案業已得標簽約,僅因預算編列考量拆分原單一施工標案為二,並非一般工程實務界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況本件監造服務係附屬於本工程,原告於簽約當時預估提供監造服務期間為16個月490 日曆天,核與被告因預算因素先行「發包」系爭工程之之履約起迄日期相同,是如謂因原告並未依系爭監造協議書7.履約期限7.3約定「技術服務協議書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契約價金依比例調整之。」

與被告辦理契約變更,而認其仍應受監造作業說明書關於監造服務範圍約定之拘束,顯與原告投標及訂約當時所得認知之服務計價基礎有相當大之差距,超逾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顯難有預見之可能,而非當時所得預料之遽變,顯失公平。

㈢酌以監造作業說明書5.監造作業付款辦法5.6 規定:‧‧‧委託監造服務費用之調整(正負皆計)以本工程『發包』後工程承攬契約規定之契約工期為準。

又所謂「後續擴充」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乃為一限制性招標,並非無庸招標,故原告於協助被告因應預算先行發包系爭工程,於公開招標公告上亦依規定記載「擴充期間預計施工工期為490 日曆天。

擴充之金額為新臺幣2.3 億元」。

而在「後續擴充」之工程尚未完成招標發包前,被告業已於系爭工程發包予義力公司後,依原告之請款先後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監造服務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請款函(隨函檢附服務費用請款紀錄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91-306頁),被告依監造作業付款辦法,既係依義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給付原告依監造服務費用1,102萬0743元之20% 計算之服務費,自應解為兩造約定總包價法計算之監造服務費1,102萬0,743元之監造服務範圍及期間應己變更為發包予義力公司之系爭工程,及自103年9月1 日開工日起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105年7月9日止(被告同意展延152日之服務費另計),始較符合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㈣又總包價法係政府機關於發包勞務採購時所得採取計價方式之一種。

契約約定採總包價法計算契約價金者,除部分項目有視實際履約情形計算服務費用,且已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中預為載明者外,如得標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政府機關即應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廠商,不應要求繳回經費節餘款,廠商亦毋需檢附所有單證核銷各項費用。

觀諸系爭監造作業說明書4.工程協議書價金之給付4.1 規定「本案委託監造服務費用依總包價法方式計算」、5.監造作業付款辦法規定「本案委託監造服務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分期付款。

5.1 於協議書完成簽訂,乙方提送之監造計畫經甲方審查核定,且乙方完成保險‧‧‧後,給付第一期款,第一期款為委託監造服務費用之20%。

5.2本工程承包商之施工進度達25%時,甲方給付第二期款,第二期款為委託監造服務費用之20%。

5.3本工程承包廠商之施工進度達50% 時,甲方給付第三期款,第三期款為委託監造服務費用之20%。

5.4本工程承包廠商之施工進度達75% 時,甲方給付第四期款,第四期款為委託監造服務費用之20%。

5.5本工程完工驗收後,甲方應支付乙方委託監造服務費尾款。」

,是兩造訂定系爭監造服務協議書,係約定採取總包價法計算契約價金,並應分5 期支付。

本件被告明知系爭監造服務協議書、監造作業說明書規定之關於監造服務範圍之約定係A1、A2、B1、B2、B3及C 等六區域之本工程,然事實上因預算編列考量僅將A2、B1、B2、B3區即系爭工程發包予義力公司施作(A1、C區採擴充條款方式辦理,迄今尚未發包),故由原告完成之監造服務作業範圍為A1、A2、B1、B2、B3及C 等六區域之系爭工程,然而被告仍依原約定A1、A2、B1、B2、B3及C 等六區之本工程以總價包法方式計算之監造服務費1,102萬0,743元,依協議書完成簽訂,監造計畫經審查核定,完成保險時給付監造服務費1,102萬0,743元之20% 服務費予原告,並依續於義力公司施作之本工程施工進度達25%、50%、75% 時,分別按監造服務費1,102萬0,743元之20% 給付原告第二期至第四期服務費,被告自不能事後於原告向其請求監造服務費尾款時,逕向原告主張已付之服務費要扣回38%。

㈤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監造協議書原約定之履約標的即A1、A2、B1、B2、B3及C 等六區域之本工程,既認定應已變更為義力公司所承攬之A2、B1、B2、B3區之系爭工程,如上所述,而義力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於105年7月9 日完工,並經被告同意驗收(詳本院卷一第93頁),依監造作業說明書5. 監造作業付款辦法5.5規定,被告應給付按監造服務費1,102萬0,743元之20%計之服務費尾款予原告。

㈥義力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實際工期超出預定工期,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52 日,則依監造作業說明書5.監造作業付款辦法5.6.2規定「實際工期超出本工程契約規定工期逾45 日曆天以上(不含第45日曆天)之天數,調整監造服務費用之處理情形如下:1.本工程實際工期逾契約工期第46日曆天起,迄本工程全部實際工期期間之調整監造服務費用,除依協議書付款辦法計價外,原則依下列計算公式(【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第46天起日數─因監造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契約監造服務費用】×【每日實際監造權重】)‧‧‧本工程實際工期遲延因素屬下列者,‧‧外,餘非歸責監造因素遲延者,【每日實際監造權重】均以1 計算‧‧‧」,依此計算系爭工程經被告同意展延之工期152日之監造服務費用計為240萬6,570元【計算式:11,020,743 /490×(152-45)=2,406,570】。

㈦污土清運案之監造服務費部分,兩造既已於105年7月13日履約標的變更及人力檢討會議中達成「監造人力酌減模式」執行,亦即將原協議書監造詳細價目表內各項目總換算為每日單價、刪除協辦工程師勞安人員費用、督導考核後勤人員經轉換為每日費用後,該項每日數量以0.5 計算、管理費及公費同樣以人員薪資之60% 計算、其他直接費用(工地辦公室租金、電腦及軟體費用均刪除;

差旅費及人員加班費,每日以數量以0.5 計算;

其餘工項以原契約項目總價換算每日單價),即以每日1萬3,274元計算監造服務費(詳本院卷一第96-97頁及第100頁),而污土清運案之實際工期為171日(105年7月11日至106年1月3 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污土清運案之監造服務費計為226萬9,854元【計算式:13,274×171=2,269,854】。

㈧承上,原告依系爭監造協議書、監造作業說明書得向被告請求之監造服務費、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及污土清運案之監造服務費計為1,569萬7,168元【計算式:11,020,743+2,406,571+2,269,854=15,697,168】,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之973萬2,248元【計算式:6,832,861(原已給付8,816,594-扣回1,983,733)+1,492,074+1,407,313=9,732,248】,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96萬4,920元【計算式:15,697,168-9,732,248=5,964,92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6萬4,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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