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尚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尚昱公司)向被告劉以琳之被
- (二)惟被告仍持原告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經屆期不獲兌現為由
-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 (四)末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 (五)並聲明:
-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 (一)觀諸105年3月24日證明書(下稱3月24日證明書)記載「
-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尚未清償,原告主張其對劉希曾之債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已否因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而
-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7,823元,依勝敗比例酌定由兩造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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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王淑蘭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劉以琳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零七年度司票字第三一七號裁定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陸仟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三二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陸仟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被告劉以琳執有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經屆期不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系爭本票之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尚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尚昱公司)向被告劉以琳之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劉希曾借款及清償之詳細情形:⒈尚昱公司前向劉希曾借款,由原告代為收取借款現金並同時以尚昱公司名義開立與借貸金額相符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紙,共計新臺幣(下同)1,17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其間尚昱公司陸續以短期支票兌付或由原告交付現金還款。
嗣經原告與劉希曾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核對帳目,確認尚昱公司對劉希曾尚有800萬元之借款未為清償,乃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為前揭尚未清償之借款800萬元之擔保。
⒉嗣尚昱公司以數紙短期支票為部分清償,共計清償5,166,000元;
又劉希曾死亡後,被告委託統領法律事務所寄送原告、尚昱公司之107年8月27日107年領字第107085號律師函(下稱被告律師函)中,自陳尚昱公司已清償80萬元;
再加計尚昱公司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2,034,000元(800萬元-5,166,000元-80萬元=2,034,000元),尚昱公司確已悉數清償完畢,故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經清償而不存在。
(二)惟被告仍持原告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經屆期不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被告乃於107年10月9日以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33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債權人劉希曾之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承受債權人劉希曾與尚昱公司間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債權人劉希曾與尚昱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甚至原告因保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法律關係,是原告自得以對抗劉希曾之抗辯事由,據以對抗被告。
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尚昱公司與劉希曾間之債務業經全數清償完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尚昱公司悉數清償而不存在,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末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
原告與劉希曾前於105年3月24日對帳,確認尚昱公司與劉希曾間之債務僅餘800萬元,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前揭尚未清償債務之擔保。
據此,於被告未向主債務人尚昱公司請求並執行無結果前,原告即保證人自得拒絕清償。
(五)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裁定附表即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觀諸105年3月24日證明書(下稱3月24日證明書)記載「姊妹王淑蘭持尚昱機械公司支票向本人借款。
利息2分。
因非王淑蘭本人支票,特請另開立本票新臺幣捌佰萬元乙紙。
做為保證。
特此證明。」
等語,可知原告係因持尚昱公司支票向劉希曾借款,劉希曾認為此非原告本人之支票,乃另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另劉希曾死亡後,原告向被告自承「我很有誠意要把錢還給妳們(指被告及其胞姐)」、「給我幾天處理看看,什麼樣才表明我的誠意好讓妳們放心」、「謝謝你們給我還錢的機會」等語,此有兩造對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可稽。
依系爭本票、3月24日證明書及兩造對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可知原告積欠劉希曾借款未為清償之事實,即原告實係本件借款之借款人,由原告負清償之責乃屬當然,原告將借款責任推託至尚昱公司,並稱其僅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等語,實無可採。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尚未清償,原告主張其對劉希曾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⒈尚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為經營尚昱公司之需要,在被告之父劉希曾死亡前,長期向劉希曾借款,累積金額至少1,170萬元,原告則以尚昱公司名義開立與借款金額相符之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⒉劉希曾死亡後,兩造於107年7月間確認原告積欠之借款尚有1,100萬元,並約定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3年期間內還清借款,原告先於107年7月31日還款100萬元,剩餘款項則以匯款方式每月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內,此有107年7月7日書面協議(下稱7月7日書面協議)在卷可稽,惟原告嗣未依約清償。
⒊原告雖以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之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主張尚昱公司於105年間陸續以票據、現金等方式清償共計5,166,000元之債務等語,然被告僅承認由電腦列印之記載形式上之真正,就其中關於支出金額旁「支付劉希曾」之記載均僅為人工手寫,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亦即該人工之記載無法確認真偽,且僅憑該人工之記載亦無法推知確有「支付劉希曾」之事實,故其實質上之真正顯屬有疑,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⒋另原告主張尚昱公司與劉希曾間之80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乃係刻意將本件借款關係之債務人混淆為尚昱公司,且逕將借款總額由1,100萬元減縮至800萬元,並誆稱已清償完畢,顯不可採。
倘原告確未積欠劉希曾至少1,170萬元,並承認該筆債務,何需利用尚昱公司換發、改簽到期日為107年10月間、總額為1,17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與被告收執,是原告主張其債務業已清償完畢,顯非事實。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尚昱公司前向被告之父劉希曾借款,由原告代為收取借款現金並同時以尚昱公司名義開立與借貸金額相符之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劉希曾與原告於105年3月24日核對帳目,確認尚昱公司對劉希曾尚有800萬元之借款未為清償,乃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為前揭尚未清償之借款800萬元之擔保。
嗣尚昱公司以數紙短期支票為部分清償,共計清償5,166,000元;
又劉希曾死亡後,被告律師函中自陳尚昱公司已清償80萬元;
再加計尚昱公司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之2,034,000元,原告確已悉數清償完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等情,並提出3月24日證明書、系爭本票、被告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除否認原告業已悉數清償,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原告其餘主張均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已否因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而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已否因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而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⒈原告雖主張尚昱公司向被告之父劉希曾借款,嗣經原告與劉希曾於105年3月24日核對帳目,確認尚昱公司對劉希曾尚有800萬元之借款未為清償,乃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做為前揭尚未清償之借款800萬元之擔保,惟:⑴原告固欲以3月24日證明書證明尚昱公司經由原告於105年3月24日與劉希曾核對帳目並共同確認尚昱公司對劉希曾僅尚存800萬元之借款未償,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然觀諸3月24日證明書,其上明載「姐妹王淑蘭持尚昱機械公司支票向本人借款,利息2分。
因非王淑蘭本人支票,特請另開立本票新台幣捌佰萬元乙紙。
作為保證。
特此證明。
」等語,依其文義,明確表明原告持尚昱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劉希曾借款,因劉希曾認為此非屬借款人即原告本人之支票(即屬客票之性質),乃另請借款人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此與民間借款,貸與人除借款人交付之客票外,同時會要求借款人簽發同面額本票作為擔保並便於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習慣相符,由此可見消費借貸關係應如被告抗辯係存在於原告與劉希曾之間,而非原告主張係存在於劉希曾與尚昱公司之間,是原告主張其僅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而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實不足採。
⑵承如前述,3月24日證明書乃劉希曾要求借款人即原告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無從單憑3月24日證明書,遽證明原告於105年3月24日與劉希曾確曾核對帳目並共同確認對劉希曾僅尚存800萬元之借款未償。
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於105年3月24日與劉希曾確曾核對帳目並共同確認原告對劉希曾僅尚有800萬元之借款未償,然劉希曾與原告對帳確認尚有800萬元借款之日期係在105年3月24日,而劉希曾係於107年8月2日死亡,在105年3月24日起至劉希曾死亡前,尚間隔2年有餘,以原告與劉希曾彼此間長期以來借款之密切往來及依存之程度(原告願以利息2分向劉希曾借貸,顯然已無法經由正常之金融機構以較低之利率取得周轉之資金),實難據此排除在105年3月24日以後,原告與劉希曾之間已再無任何借款往來,此由原告於107年7月間出具7月7日書面協議予被告,即可佐證。
⑶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並為原告不爭之7月7日書面協議,其內載明「三年內還清債務新臺幣1,100萬,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
等語。
倘若原告與劉希曾間於105年3月24日核對帳目並書立3月24日證明書後之借款金額未繼續增加,衡情原告當不致再於107年7月間出具7月7日書面協議,承認原告對劉希曾之借款債務為1,100萬元,並約定具體之清償細節。
足認在107年7月7日原告確已承認其對劉希曾之借款債務仍有1,100萬元。
⑷原告主張其與尚昱公司於107年7月1日以後,陸續清償80萬元、清償提存2,034,000元及被告兌領附表二編號4、5號所示之支票(面額共計390萬元),總計已清償6,734,000元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又觀諸7月7日書面協議,其內僅載有債務本金1,100萬元,並未另有利息之約定,且兩造均稱就1,100萬元債務並無利息之約定。
則原告於107年7月1日以後清償之6,734,000元悉數抵充本金後,尚積欠被告4,266,000元,則原告主張其業已悉數清償全部債務,非完全可以盡信。
⑸至原告另主張其與尚昱公司在105年間陸續以票據、現金等方式清償共計5,166,000元之債務等語,然此部分之清償金額,無論是否屬實,均係在107年7月1日以前所發生之清償,7月7日書面協議所明載之債務本金為1,100萬元,應屬經兩造共同確認債務金額並將此部分之清償金額予以剔除後之餘額,因此,原告與尚昱公司有無於105年間陸續以票據、現金等方式清償共計5,166,000元之債務,與本件待證事實無任何關聯性,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本院函查105年間票據之兌領情形,欲藉以證明原告於105年間之確切清償金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系爭本票係原告持尚昱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劉希曾借款,因劉希曾認為此非屬借款人即原告本人之支票(即屬客票之性質),乃另請借款人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嗣後原告於7月7日書面協議亦承認其對劉希曾之借款債務仍有1,100萬元,且承前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經原告清償後,尚有借款餘額4,266,000元未償,則在借款餘額4,266,000元之範圍內,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依然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悉數清償借款而告消滅,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所請求,即屬無據,亦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原告應給付被告8,000,000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惟原告業已向被告清償6,734,000元,尚不足4,266,000元,且兩造就1,100萬元債務並無利息之約定,業如前述,是就原告已清償之6,734,000元,該部分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應予以扣除上開已為清償之金額,基此,被告以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原告所應給付被告4,266,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執行程序聲請,應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於超過4,266,000元部分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超過4,266,000元(即1,100萬元-80萬元-2,034,000元-3,900,0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7,823元,依勝敗比例酌定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
│附表一: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 │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 │
├──┼────────┼────────┼─────────┼────┼───┤
│ 1 │民國105年3月24日│8,000,000元 │106年3月24日 │TS389776│本票 │
└──┴────────┴────────┴─────────┴────┴───┘
┌───────────────────────────────────────┐
│附表二: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 │
├─┬─────┬───────┬──────┬─────┬──────┬───┤
│編│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
├─┼─────┼───────┼──────┼─────┼──────┼───┤
│1│尚昱機械有│107年10月12日 │3,500,000元 │臺灣土地銀│ACD0000000 │支票 │
│ │限公司 │ │ │行基隆分行│ │ │
├─┼─────┼───────┼──────┼─────┼──────┼───┤
│2│尚昱機械有│107年10月25日 │3,300,000元 │臺灣土地銀│ACD0000000 │支票 │
│ │限公司 │ │ │行基隆分行│ │ │
├─┼─────┼───────┼──────┼─────┼──────┼───┤
│3│尚昱機械有│107年10月4日 │1,000,000元 │臺灣土地銀│ACD0000000 │支票 │
│ │限公司 │ │ │行基隆分行│ │ │
├─┼─────┼───────┼──────┼─────┼──────┼───┤
│4│尚昱機械有│107年10月20日 │1,900,000元 │臺灣土地銀│ACD0000000 │支票 │
│ │限公司 │ │ │行基隆分行│ │ │
├─┼─────┼───────┼──────┼─────┼──────┼───┤
│5│尚昱機械有│107年10月21日 │2,000,000元 │臺灣土地銀│ACD0000000 │支票 │
│ │限公司 │ │ │行基隆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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