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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煥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支票1 紙(如附表所示),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之太平洋日報。
鈞院裁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公示催告,且由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2日刊登在太平洋日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
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六個月)已於107 年5 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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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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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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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許文城│ 基隆一信仁一路分社 │106年11月5日│ 37,800元 │ EAB94695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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