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事聲,10,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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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黃佳雯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所為 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黃佳雯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超過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 3月13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裁定,係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年3月28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持本院於101年 9月18日所核發基院義101司執慎字第 21530號債權憑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相對人對第三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之薪資債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下稱金山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以 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月11日就相對人對第三人金山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金山郵局於108年1月18日函覆依前開扣押命令扣得存款新臺幣(下同)3,330元。

相對人於108年1 月24日聲明異議,主張上開存款債權屬於身心障礙補助,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異議有理由,因而裁定(實為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年度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3年5月3日行執一字第0930002806號函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謂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經存入郵局帳戶後即成為債務人對郵局之一般存款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已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權利,因此相對人領有之身心障礙等補助,經存入金山郵局帳戶後,除非有將該存款帳戶設為專戶,即成為一般存款債權,而非福利津貼、救助或補助等,依法應予扣押,並交由債權人受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

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至於異議人所列之實務見解,有的是針對保險給付所為之判斷,與本件是關於社會補助完全不同,有的是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於100年 6月29日增訂第1項規定前所作成,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增訂第1項規定之後自不適用。

經查新北市金山區公所係自民國108年1月起按月發給相對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3,628元及房屋租金補助3,250元等情,有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08年 1月31日新北金社字第1082851674號函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36頁、第37頁)。

另依金山郵局108年 4月29日108字第98號函附相對人帳戶交易明細顯示, 107年12月25日因租金補助存款金額3,250元、結存金額3,273元,相對人於同日提款金額3,200元、結存金額73元;

於108年1月5日因薪資存款金額18,707元、結存金額18,780元,相對人於同日提款金額18,700元、結存金額80元;

於108年1月11日因租金補助存款金額3,250元、結存金額3,330元,之後於108年1月18日強制凍結3,330 元,則相對人於金山郵局帳戶經本院扣押命令扣押結餘存款債權3,330元中,屬於房屋租金補助者為3,25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強制執行,其餘80元則非屬房屋租金補助,洵堪認定。

四、承上所述,相對人於金山郵局帳戶經扣押之結餘存款債權中之 3,250元,係屬房屋租金補助,依法不得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扣除上開房屋租金補助後之存款債權餘額80元,既非不得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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