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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呂永聰
上列異議人對葉天野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3
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86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7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6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異議人對葉天野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8年3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年3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7年12月25日向本院遞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對葉天野核發支付命令,嗣葉天野於108年1月10日死亡,惟異議人認為葉天野仍應負責償還債務之責,法院應查清其遺產的流向或脫產的去向,以償還債務。
三、經核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本院對已死亡之葉天野核發之無效支付命令,並駁回聲請人之對葉天野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以本院應清查葉天野遺產流向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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