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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張耀仁
相 對 人 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又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2日108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85,600元,異議人已於108年4月8日收受原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內可稽,異議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108年4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85,600元,而剔除異議人主張之倉庫租金216,000元(下稱系爭租金),惟異議人本欲在基隆地區租用倉庫保存執行標的,因基隆地區倉庫僅十坪大小,每月租金即高達3萬餘元,當時正開始對相對人之財產,可能需要較大空間,異議人始將執行標的物運至嘉義倉庫保管,原裁定將系爭租金全部剔除,而未至少核算部分租金作為執行必要費用,並不合理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
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次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4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動產為查封、拍賣,於107年9月26日第2次拍賣,無人應買,由異議人以25萬元承受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該。
而異議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所陳報之執行費用85,600元(包含鑑定費用18,200元、運費67,000元、員警差旅費400元),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本院規費繳款單等件影本以為釋明。
惟相對人主張為保管執行標的,另支出系爭租金216,000元,固據其提出店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查,依前揭契約書記載,異議人所承租者為300坪之廠房,租金每月36,000元,而本件執行標的為香水筆、護唇膏、面膜等動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保管物品切結書及物品清單附於前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再觀諸異議人108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租用倉庫保管執行標的物現狀相片,前揭執行標的僅占異議人租用之倉庫甚小部分,顯見本件並無支出高達216,000元租金之必要。
至於異議人雖主張本院至少應核算部分租金作為執行必要費用云云,惟查,異議人就保管上開執行標的物之合理必要費用,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本院自無從認定並核算必要保管費用列入執行費。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剔除異議人主張之倉庫租金216,000元,並確定執行費用額為85,600元,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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