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事聲,15,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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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秉賢

兼法定代理人 張啓明

法定代理人 古同亮即古文城


相 對 人 曾允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1013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隆公司)對第三人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具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且就第三人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有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屬相對人太隆公司所有之財產,而得由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詎系爭債權前經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鈞院卻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1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抵押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無理由。

又倘系爭抵押權未受查封登記,遭債務人或第三人趁機塗銷,將致系爭抵押權喪失優先受償之權利而淪為一般債權,異議人將受莫大損害,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如核發收取命令,於此情形該債權之主體不變,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然待第三人未異議且不自動履行時,債權人可持收取命令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99年度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1 號研討結果及研究意見參照)。

三、查異議人就相對人太隆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又相對人太隆公司對第三人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具有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有關系爭債權,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3101號執行,業經核發收取命令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有關系爭債權,異議人既於前案即107 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核發收取命令獲准,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仍為相對人太隆公司,系爭抵押權即無從移轉予他人,抵押權人亦仍為相對人太隆公司。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之實行僅得由債權人即抵押權人為之,當不容異議人將系爭抵押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異議人再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422 號債權憑證就相對人太隆公司之系爭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抵押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抵押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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