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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洪頌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法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
第27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513條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0條4 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從而,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之請求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其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之規定聲明不服。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2746號民事裁定,於108 年5 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為,而異議人於同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360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並未逾越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陳法菲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之住所、居所定其管轄法院。
而相對人住所在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可稽。
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跳票時之戶籍及退票理由單上記載地址均為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地址(詳卷,下爭系爭基隆市樂利三街地址),戶籍屬行政管理資料,並非唯一依據,原裁定未審酌系爭支票支票行為時、地為本院管轄範圍,自有違誤;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亦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如認無管轄權時,依同法第28條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3條,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
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云云。
惟查: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系爭基隆市樂利三街地址,有該分局108 年6 月5 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080406588號函及檢附查訪記錄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可知系爭基隆市樂利三街地址並非相對人住所、居所。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並不包括同法第13條在內,此觀之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甚明;
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亦經說明如前,異議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管轄法院,及主張本院應為移送之裁定云云,皆非可取。
綜上,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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