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事聲,19,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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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林緞

相 對 人 林惠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 108年6月4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本院108年度司執聲第4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提出異議,因異議人等(即債務人等)耗盡一生積蓄興建之三層樓房已被拆除,未取得分文補償,已面臨租屋困境,且債務人之一林彥良又係重度殘障人士,無謀生能力,須仰賴資助始能為生,已無力負擔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盼本院體恤民困,免除負擔給付執行之費用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

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反面言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二)查本院108年度司執聲第4號裁定,所確定之執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6,040元(執行費: 1萬3,200元、警員差旅費:1,000元、復丈及建物測量費:1,200元、施工費用:9萬0,600元、謄本費:40元),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既未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拆除如執行名義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並應負擔相對人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相對人因前揭拆屋交地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用額為 10萬6,040元,應堪認定,原裁定審酌前情,認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確定為前揭數額,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

(三)至異議意旨主張房屋遭拆受補償臨租屋困境、債務人無謀生能力,無力負擔執行費用,盼本院免除負擔給付執行之費用云云。

惟執行費用以執行程序必要為限,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自應由債務人即異議人負擔,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所確定之執行費用,均屬應由異議人負擔之必要執行費用,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等有無能力負擔執行費用、有無謀生能力等情事,尚非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費用,並無庸審酌異議人等有無能力負擔執行費用、有無謀生能力等情事,異議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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