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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陳建豪間取回車輛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274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原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以債務人陳建豪於104年7月31日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購買車牌號碼為AJJ-1857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共同向基隆監理站辦妥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在案。
詎債務人陳建豪自106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雖多次催繳仍未給付(下稱系爭債權),為此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車輛取回交付異議人。
(二)異議人所實施之系爭債權係受讓自遠東商銀,雖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
但因我國車輛以登記為要件,異議人確為系爭車輛目前之動產抵押權人,且異議人持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可證,異議人確實為權利人,且依據原貸款契約亦有載明,因此原處分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債務人證明文件,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異議人已受讓系爭債權及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異議人提出之業已登記完畢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略以:原債權人遠東商銀與新債權人即異議人間,因讓與車款債權,併同讓與附表所列車輛即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動產擔保,並同意共同辦理債權變更登記等語。
又異議人併已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原本、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原本等債權相關原始文件,堪信異議人業已自遠東商銀受讓系爭債權為系爭車輛貸款之債權人及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人。
(二)異議人受讓系爭債權已對債務人陳建豪生效:按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
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
因此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
而查,遠東商銀與債務人陳建豪所簽貸款契約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7條第4款已記載「如甲方(即債務人陳建豪)未按期繳付每一月付款,乙方(即遠東商銀)得將基於本契約書所生對甲方之應收債權及附屬擔保(包括但不限於抵押車輛)讓與裕融公司。」
,依據上開文字堪認債務人陳建豪於簽訂契約已可明確預見系爭債權讓與裕融公司之情事,可認符合民法第297條立法目的保護債務人獲知債權讓與事實之意旨,遠東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後即可逕對債務人生效,尚無另對債務人另發通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債務人之文件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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