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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得生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清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所為之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係於同年6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341 頁),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每月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4,188元(若扣除母親扶養費3,000元,個人支出為2萬1,88元)顯高於臺灣省(有房租)108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之1.2倍即1萬4,866元,相對人顯然未符盡力清償之要件,另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1萬4,188元(未含房租,每月最低生活費9,672元之1.2倍),本院以臺灣省(有房租)108 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去計算,顯然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07年2月7 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並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自107年9月25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後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萬0,685元,總清償金額共計76萬9,320元,清償成數為12.71%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調閱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及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件相對人任職於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固定之收入為3萬1,007元等情,有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郵局存摺內頁節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115頁、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35頁),而相對人尚需撫養母親,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倘依108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2,388元之1.2 倍計算,堪認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為1萬9,821元(計算式:14,866+14,866×1×1/3=19,82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為1萬1,186元,相對人以每月10,865元作為清償金額,堪認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所剩金額幾乎皆用以清償債務,顯見相對人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已恪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是以,衡量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
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所為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洵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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