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事聲,29,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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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高上義


相 對 人 朱隆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9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9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解除房屋設定本就不應以房屋抵押權之最高權限辦理,相對人欠異議人僅數萬元,卻以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衍生裁判費17,632元,純屬相對人個人行為,與異議人無關。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合理,異議人先前也有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91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訴訟標的金額及依該金額所定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間之訴訟係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應將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不動產(含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89年11月29日以89基安字第29686號收件,於89年12月1日登記,設定權利人為異議人,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68萬元,存續期間為89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11月28日止,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而經本院105年訴字第233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異議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經異議人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86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前開裁判在卷可參。

又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元,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64號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認定在案,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系爭事件之一審裁判費為17,632元。

又依前所述,系爭事件一審為異議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異議人自應繳納系爭事件一審訴訟之裁判費17,632元。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認相對人已支出系爭事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7,632元,異議人自應給付相對人前開金額,其認定自無違誤,而屬有據。

又因異議人曾就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一事為抗告,並因此繳納裁判費1千元,而該抗告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91號裁定認抗告費用由異議人、相對人各負擔1/2,是原裁定依此認本件相對人因要負擔前開抗告費用之1/2,故應給付異議人500元,從而加計前開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17,632元,並互為扣抵後,認異議人應再給付相對人17,132元(17,632-500=17,132),其認定自屬有據。

(二)異議意旨雖爭執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一節,然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金額及依該金額所定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而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系爭事件受理法院審認確定,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已無從再為認定,則異議人於本件再為爭執,其異議自屬無據。

又異議意旨指稱該訴訟標的價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91號裁定廢棄云云,經核該裁定之廢棄理由係以原法院對其於106年3月20日所為補費裁定,認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如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審法院仍得重行核定,故原法院以不得抗告為由,駁回其抗告,尚有未合而予廢棄等情。

可見該廢棄理由並非認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所違誤,僅係針對得否抗告一事認定有未合之處,是異議人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91號裁定作為本件異議之依據,亦認屬無據。

(三)綜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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