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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趙珮菁
相 對 人 魏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270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27042號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已於108年8月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內可稽。
則本件異議期間自108年8月2日起算10日,至108年8月12日該不變期間即已屆滿,而異議人遲至108年8月2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異議,亦有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是本件異議人逾1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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