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事聲,33,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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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吳玲錦
黃己開
相 對 人 吳永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2116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116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8 年 9月3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8 年 9月6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係聲請就「債務人吳永燦(即本件相對人)應將基隆市政府(97)基府都建字第64號建造執照中起造人為被告吳永燦名義之部分變更為原告吳玲錦(即本件異議人)」乙節為強制執行,核發執行命令,以免相對人遲滯或拒絕至辦理建造執照之權責機關即基隆市政府辦理移轉登記或同意變更名義之意思表示時,異議人無憑可據以代辦變更名義之移轉登記手續。

又原裁定僅據稱相對人「同意」,但本件請求實係「變更」事,則其駁回異議人之請求,認事用法顯有誤解,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抗告人所提出之確定判決,其主文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指之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換言之,自該判決確定時,依法律之規定視為債務人已以意思表示協同抗告人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辦理撤銷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增值稅課徵,抗告人僅須檢附前該確定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即可單獨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辦理,無須再由債務人作何協助(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2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確定判決既判命對造應協同領取提存事件之提存金,依上開規定,於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即視為對造已為領取提存事件提存金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僅須由抗告人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即可(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意旨,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於其成立或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無庸請求債務人履行,亦無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四、經查,異議人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542 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吳永燦應將基隆市政府(97)基府都建字第64號建造執照中起造人為被告吳永燦名義之部分變更為原告吳玲錦」之內容為強制執行,業據異議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案號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

觀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主文第2項之記載:「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吳永燦)應將基隆市政府(97)基府都建字第64號建造執照中起造人為被告名義之部分變更為原告(即本件異議人吳玲錦)。」

,可知,上開判決命相對人所負之義務,係相對人應為「同意變更起造人」之意思表示,而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意思表示請求權之情形。

又相對人既怠於辦理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變更登記,即視為相對人於判決確定時已為該意思表示,異議人毋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可單獨向主管之基隆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起造人之登記。

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

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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