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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丁青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一百零八年度事聲字第三五號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之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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