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事聲,40,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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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張毓庭
上列異議人因對相對人林潘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0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64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513條固有明文。

惟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六節之一等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即督促程序事件),司法事務官本其職權製作之文書正本、節本,乃「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是除「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辦理」者外,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倘有不服,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原係臺北市萬華區歐士佳餐飲店(下稱系爭餐廳)「地下一樓」店長,而異議人則為系爭餐廳「一樓」店長,雙方並曾就系爭餐廳諸多費用約定按月分攤進行結算,詎相對人因故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離職,卻未分攤結算108 年2 月以前之相關費用,屢經異議人催討無果,是異議人乃提出LINE對話截圖、相關費用明細,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敦促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1,5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異議人所執上開證據,無從釋明異議人主張之本件請求,遂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648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嗣系爭處分書面則於108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483號卷附系爭處分書面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108年10月25日提出書面表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應屬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營收存入紀錄與支付廠商貨款紀錄,均足證明營收均為相對人收取,並由相對人支付各款項。

經營而言,持有收入者應有義務承擔成本支出,且由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對話紀錄中,清楚表明異議人會列出費用明細表向相對人收取,但相對人於108年1、2月均未繳納,異議人考量經營之辛勞,沒有嚴格催討,但相對人卻閃電離職,異議人方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異議人與相對人均係歐士佳餐飲的老員工,公司給予兩人委外經營機會,給兩人2年時間,之後再簽訂委外經營契約,故無白紙黑字立約,兩人每次溝通,都是面對面開會,或以通訊軟體溝通,通訊對話中皆有清楚表明費用的負擔,就此異議人有請歐士佳餐飲負責人王淑芬、現場負責督導長王靜慧簽名作證。

相對人離職並未事先告知公司,由對話紀錄可知積欠款項係相對人離職前之經營費用明細,相對人應當負責結清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104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雖有不同,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仍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本此意旨,兼期配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司法院乃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後,凡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一律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四、異議人就其主張,雖有提出LINE對話截圖與相關交易往來明細為據。

惟查,就相關交易往來明細部分,僅能釋明該些款項有存入、支出之行為,除此之外,並無法釋明相對人即因此應負擔債務,復由前開對話內容可知,異議人所稱之「按月分攤進行結算」,係「一樓」與「地下一樓」之分攤結算,非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個人與個人間之分攤結算,而相對人以「地下一樓」餐廳店長之身分,同意與「一樓」餐廳分攤結算一節,至多僅能作為「一樓」餐廳向「地下一樓」餐廳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之依據,但無法遽謂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即存有應清償相關債務之約定或事由,況且「一樓」與「地下一樓」間究屬何種法律關係?仍有諸多待釐清之處。

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個人」應就相關債務予以負責,核其主張均為異議人自身之認知解讀,並未見異議人有提出其他證據予以釋明,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曾行文寬允異議人釋明「其本件請求」之機會,乃異議人除上揭陳詞以及「無從釋明其本件請求」之證據資料以外,其餘未檢附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則異議人顯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供釋明。

此外,異議意旨提出其所謂「王淑芬」、「王靜慧」之簽名,核其內容僅係單純有人於異議狀上為簽名,此簽名並無任何釋明之效。

另依異議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督導:兩位麻煩先給我薪資明細,銀行的人要先作業,禮拜一比較順。

督導:兩位要麻煩一早轉薪資給我,我大概11:00會去銀行。」

、「請問費用何時結清?可能沒辦法這麼快耶」等語,亦無法釋明相對人究有何應負擔債務之責。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認異議人所執上開證據,無從釋明異議人主張之本件請求」,乃逕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要屬適法而無違誤,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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