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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許天祿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2 月11日所為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所為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裁定,於同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15日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108 年2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17號受理後,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2 月11日裁定駁回,其理由略以:異議人前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4日以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在案,顯無重複聲請之必要等情。
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消債調解事件並非一般民事糾紛,若沒有全部達成和解便不算成功(未達成和解之債權銀行,仍會對異議人強制執行)。
當時異議人的債權銀行共有8 家,107 年8 月14日調解庭僅其中6 家調解,另2 家沒有出席,因此沒有與該2 家達成調解。
該次調解結果對於異議人沒有幫助。
後來債權銀行又與異議人聯絡,表示若再開一次調解庭,債權人共8 家會提供統一的和解方案,異議人甚感欣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立法目的也是為了幫助債務人。
如今簡單的調解庭即可幫助異議人解決問題,異議人不必再聲請更生而浪費司法資源,請法院再幫異議人集結債權銀行一次,以利解決債務,對於社會經濟健全也有幫助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調解,該當事人包含債權人與債務人。
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調解,仍屬民事訴訟法之調解。
該調解程序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前置程序,並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無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問題。
另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之立法說明四明示: 「至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法院及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效力,分別『依』民事訴訟法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相關規定定之,自不待言。」
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其程序及效力,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101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
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及調解效力,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是消債事件經法院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101 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107 年3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前置調解,本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下稱前案調解事件)受理後,於107 年8 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異議人同意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並請求撤回對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調解聲請,而調解成立。
此經本院調取前案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既經調解成立,就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而言,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從重為調解。
是異議人聲請就全部債權(包括前案調解已經調解成立之部分在內)重新進行調解程序,不應准許。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前置調解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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