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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進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簡順榮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順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F122379號,失蹤前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簡順榮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簡順榮於民國72年3月22日因不明原因致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簡順榮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簡順榮自72年3月22日因不明原因失蹤,迄今行方不明已逾7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案件明細資料為證,經核失蹤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確實記載「72年3月22日列行方不明人口」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查明失蹤人是否已尋獲,經該局函覆尚未尋獲失蹤人,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5月8日基警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以失蹤人之勞保自70年6月8日即已退保,亦無健保及入出境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4月22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25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政部移民署108年4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80047025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簡順榮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簡順榮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8年5月16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7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查失蹤人簡順榮自72年3月22日失蹤,計至79年3月22日止失蹤屆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簡順榮於79年3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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