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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胡牡丹
代 理 人 胡國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耶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耶(男,明治00年00月00日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失蹤前籍設:臺北縣○○村○○街00號)於民國五十一年五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耶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耶為聲請人之祖父,因查無失蹤人於民國39年初次設籍登記之死亡日期,亦對陳耶有無祖先牌位或墳墓均不知情,而聲請人於查詢戶政資料時,發現於41年4月間尚有陳耶之戶籍資料,惟查無後續之資料,遂推斷陳耶應係於41年5月5日即生死不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陳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主張因查無失蹤人於民國39年初次設籍登記之死亡日期等情,業據其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外甥胡天送到庭具結證述:「(是否知道「陳耶」為何人?)不知道。
(你的家族人名為何?)我母親胡妲,是胡牡丹的姐姐,外祖母胡陳嬂,曾外祖父及外祖母我就不知道。
(曾否見過胡陳嬂?)有,她大約在我二十歲的時候往生,沒有印象胡陳嬂提過她的身世,所以對曾外祖父跟曾外祖母的事並不清楚。」
等語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復依本院函詢新北市雙溪戶政事務所提供陳耶歷次戶籍遷移資料,失蹤人陳耶於39年有設籍資料,但無死亡除戶戶籍資料,並於39年3月6日陳耶撤銷行方不明登記,另於41年4月24日辦理遷出登記申請,該申請書聲請人係陳耶之簽章,雖登載遷出當事人僅其妻陳鄭環1人,惟於戶籍登記簿上亦登記陳耶已於41年4月24日遷出戶籍,之後即查無陳耶於該轄之戶籍資料,有108年7月25日新北瑞戶字第1085154087號函在卷可考。
復無證據可認陳耶業已死亡,堪認聲請人主張陳耶至遲於41年5月5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耶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陳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8年8月8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告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陳耶自41年5月5日失蹤,計至51年5月5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陳耶於51年5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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