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亡,28,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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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郭明信
利害關係人 郭得輝

郭明智

郭明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郭陳月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陳月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郭陳月珠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失蹤人郭陳月珠於民國101年8月7日當日上午6、7時許外出運動及撿拾資源回收後即失蹤,迄今行方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郭陳月珠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查失蹤人郭陳月珠於101年8月7日上午6、7時許外出運動及撿拾資源回收後至海邊撿拾資源回收後即失蹤,迄今行方不明已逾7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08年9月18日審理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失蹤人之子郭明智、郭明義亦均到庭陳稱:聲請人所述屬實,當時其三兄弟皆有到處找尋失蹤人,找了3年多,到處找、到處問,均無失蹤人之消息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

又經本院查無失蹤人之出入境紀錄、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情,亦有失蹤人入出境、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郭陳月珠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郭陳月珠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人郭陳月珠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8年9月1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6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查失蹤人郭陳月珠係於101年8月7日失蹤,計至108年8月7日止失蹤屆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郭陳月珠於108年8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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