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亡,3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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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成欄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周美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美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基隆市田寮町百二十四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周美子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同母異父之姐即失蹤人周美子,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成榮福之繼承人。

失蹤人周美子出生於昭和17年11月30日(即民國31年),日治時期設籍在臺北州基隆市田寮町百二十四番地,然於34年間台灣光復時,國民政府來臺辦理初次設籍登記作業,未見失蹤人周美子之設籍,迄今生死不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周美子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查失蹤人周美子自光復前即失蹤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兄周乾德到庭證述未曾聽聞其父母提及失蹤人之存在,推論失蹤人應係於昭和18年間即死亡等語(見本院108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復查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

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周美子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周美子業已死亡,堪認周美子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周美子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定8個月期間對失蹤人周美子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8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周美子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周美子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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