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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虹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一0二年度亡字第二十五號宣告陳虹龍(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遭父親驅離家門,因此到處流浪,亦無出國,且聲請人甚少生病,故未使用健保卡。
聲請人曾與家人聯繫,因聲請人之父表示其活著時不准聲請人返家,故聲請人後來均未與家人聯絡,爰聲請撤銷死亡宣告。
二、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者,得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
民法第9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既規定為推定,自得以證據推翻之。
查聲請人前因失蹤滿7年,經聲請人之父陳式昌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獲准,推定聲請人於100年7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業經調取本院102年度亡字第25號卷宗審認無訛。
現聲請人本人為本件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並親自到庭為陳述,且聲請人之養母陳簡芽亦到庭表示於本院審理到庭之人為聲請人本人(見本院108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堪認聲請人仍生存,並據以推翻死亡宣告之推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之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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