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保險,5,2019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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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吳孟芬即圻宥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前來,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亦自明。

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兩造存有保險契約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新臺幣(下同)2,082,704 元及自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704 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復於本院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兩造就後述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存否陷於不明,有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必要為由,具狀追加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所訂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333LW8468)溯及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迄107年6月7日止存在」。

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與前述變更後之訴均為相同,並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述變更後之訴之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屬同一事件,其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追加之訴,其此部分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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